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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81號、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阿丁(已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利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下稱208 號土地)林木採伐,經屏東縣政府以民國103 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 號函核准自104 年1 月12日至104 年1 月26日為採運林木期限之機會,竟與被告高偉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僱用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3 人在前往208 號土地之同一道路上方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國有土地(山胞保留地,下稱328 號土地)上森林內,先行使用挖土機開築長條型共約258 平方公尺之林道後,盜伐該森林之主產物相思木及雜木共計約100 株(共約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地點及面積等詳如起訴書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再推由被告高偉德僱用不知情之王飛雄(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兼吊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林木下山。
嗣為警先於104 年1 月20日接獲電話舉報,再於同年1 月22日10時許會同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業務承辦員林玟瑄等人現地勘查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因認涂阿丁、高偉德均涉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偉德(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偉德、同案被告涂阿丁之供述、證人許哲智、曹福隆、羅水枝、林玟瑄、王飛雄、姚明德、王國雄之證述、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4年2月26日屏瑪家農觀字第10430208200 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6日屏潮地二字第10430893600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13日屏潮法字56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6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381800 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13日屏潮法字56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 earth衛星地圖、瑪家鄉公所提供空照範圍圖、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當時是曹福隆找我去接替他做208 號土地整地工作及砍除該地剩下的木材,208 號土地地主是涂阿丁,我沒有去砍328 號土地的樹,砍328 號土地林木的工人不是我找去的,我有看到涂阿丁叫工人去砍328 號土地的樹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涂阿丁於103 年間委由許哲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涂阿丁所有208 號地號土地林木採伐作業,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8 日為許可採運期限,其後並申請展延10日,展延期間為103 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18日,嗣就上開208 號土地再次申請林木採伐,許可採運期限為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被告曾前往208 號地號土地協助涂阿丁從事林木採伐作業等情,業據證人許哲智、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林業技士林玟瑄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警1卷第3-5 頁、警2 卷第32頁、原審卷第235-23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15日屏府原產字第10371311300 號函、103 年11月6 日屏府原產字第10373777400 號函、103 年12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380193200 號函及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警2 卷第45-48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328 地號土地係為國有土地,林玟瑄於104 年1 月22日會同警方前往328 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該土地上之林木有遭人砍伐之跡象等情,業據證人林玟瑄證述在卷(警3 卷第64頁、偵4946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67 頁),復有328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警2 卷第55-6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涂阿丁共同僱用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3人在328 號土地上盗伐林木等情,然查:涂阿丁於警詢自承瑪家段328 號土地,原為羅水枝配偶所有,嗣羅妻過世,雖未曾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惟仍屬羅水枝所有,故我向羅水枝以4 千元購買該整筆土地上之林木;
328 號土地上林木係我誤砍等情(警3 卷第13、16頁),核與曹福隆於警詢證稱:我受僱於涂阿丁在瑪家段208 號土地伐木,因涂阿丁告知週邊林地均已買下,囑咐我放心,故我曾至同段328 號等四筆土地砍伐等語相符(警1 卷第11頁)。
依上開證述,涂阿丁與羅水枝若曾買賣該328 號地上林木,涂阿丁並曾將此情告知受僱在其所有之瑪家段208 號地上伐木之工作人員,並曾於警詢中自承該328 號土地上之林木係其誤砍等語,被告所辯伊未去砍328 號土地林木,砍328 號土地林木工人非伊找去的等情,尚非無據。
㈣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起訴共犯涂阿丁固於警詢陳稱:被告協助我砍完瑪家鄉瑪家段208號林地內的林木後,就自己擅自在瑪家鄉瑪家段328號國有林地開闢道路及盜砍林木,被告每天大概從早上8、9時許開始至下午16、17時止,在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土地盜坎林木等語(警3 卷第20頁),於偵查供稱:國有土地328 號上面的相思樹全部都是被告僱工人砍的,路是被告開的,開路就是為了要砍那些相思樹等語(偵4946號卷第8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親自看到被告砍伐328 號土地的相思木,因為我在做208 地號的工作,有看到被告的挖土機在328 號土地岔路處,被告有請工人在328 號土地挖樹木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惟其上開稱述,與其先前陳稱係自己誤砍328 號土地林木等情,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
參以其係本案共犯,非無嫁禍卸責之風險,是在別無明確補強證據外,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王飛雄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檢察官提示的105 偵6481號警卷㈢第70、71頁相片(即328 號土地)吊過砍伐之樹木(偵1 卷第122 頁),並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在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警2 卷第55頁照片(即328 號土地)所示的地點中吊掛過木材,是被告找我去這邊吊掛木材的,我在這邊待了2 、3 天,看到被告指揮3 、4 個工人在鋸樹整理成堆後,我再吊掛到車上,在地檢署時有提示很多相片讓我看,我有指認我去吊過的相片,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我只知道那裡是208 號土地,我無法確認吊掛木材之地號,我先前於調查筆錄陳述從來沒有去過328 號土地工作是正確的;
我去內埔分局做筆錄前,被告有跟我聯絡說只有在208 號土地這樣,被告叫我否認有到過328 號土地這個地方等情(原審卷第187-199 頁),惟縱王飛雄所證上情為真,然被告要求王飛雄為陳述之時間點係於案發後至王飛雄前往警局前之間,被告並非係於僱用王飛雄前往328 號土地時,即預先要求王飛雄為不實陳述,尚難排除被告係於案發後因遭檢警約談調查方得知328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事實之可能,檢察官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於砍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時,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砍伐328 號土地林木時,即已知該處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㈥被告即縱有於上開時地採伐328 號土地林木事實,惟仍需視其是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定: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前提要件,如無竊取行為,均不能構成該條項各款之罪。
而所謂竊取行為,應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客觀須有竊取行為,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故意。
⒉涂阿丁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是從瑪家村村民得知瑪家鄉瑪家段328號林地是羅水枝的,據我所知,瑪家鄉瑪家段328號林地是羅水枝的前妻所有,後來因為羅水枝的太太過世,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那塊地當然就是羅水枝的,所以才會找羅水枝買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的林木,而且我向羅水枝買木頭時,羅水枝也自稱主張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是他的,所以我才會放心地跟他買木頭,我以4,000 元購買羅水枝土地上所有的木頭等語(警3 卷第22-23 頁),於原審證稱:我在砍208 地號土地前一、二年,就跟羅水枝買了328地號土地上的樹木了,買的範圍是整塊地上面的樹木,我買4,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核與羅水枝於警詢證稱: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土地是我前妻王春花他們家族所有的,但是她已於84年間因病過世了,後來都沒有向地政單位辦理登記手續,我知道該筆地是我前妻當時還在世時長輩說要登記給她的,我當然認為還是算我們所有的,因為涂阿丁和我前妻是親戚,所以他知道有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土地這塊地,涂阿丁親口向我表示,他欲買下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的林木係作買賣使用,涂阿丁是以4,000 元購買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土地內所有的林木等語相符(警3 卷第69-71 頁),足見涂阿丁確有買受328 號土地上林木之事實。
⒊被告於採伐328 地號土地上林木時,主觀上認知該處林木係涂阿丁所有一情,業據涂阿丁於警詢供稱:我向羅水枝購買其土地上所有的木頭後,那時候被告就主動問我馬路旁邊的木頭能不能賣給他,我回答可以賣給他等語(警3 卷第21-22 頁),並於107 年1 月9 日原審證稱:被告是跟我買328地號上面的木材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於107 年5 月4日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高偉德要去砍伐328 號土地上的樹木?)高偉德問我這個樹木是何人的,我跟高偉德說是我買的,高偉德問我能不能砍,我說沒有申請怎麼砍】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於107 年10月19日原審證稱:被告在砍328 號土地上林木之前,我有跟被告說328 號土地上面的林木是我已經買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足見被告係於詢問涂阿丁後,聽信涂阿丁所言,主觀上認涂阿丁係328 號土地上林木所有權人,遂向涂阿丁表示其有意價購。
被告對328 號土地既有購買其上林木之事實,自難認其有竊取328 號土地上林木之主觀不法意圖。
又被告主觀上認知縱屬有誤,惟其究非土地或法律專業人士,且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審卷第249 頁),因聽信涂阿丁所言而誤認328 號土地上林木為涂阿丁所有,尚屬情理之常,是被告主觀上認知縱屬誤認,仍欠缺對328 號土地上林木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跟涂阿丁買瑪家鄉瑪家段328 號林地之林木等語(警3 卷第8 頁),然其復於原審供稱:我有向涂阿丁購買208 以外的樹木,地點在還沒有到瑪家村莊,我感覺還沒有到328 地號那邊,地點是在舊瑪家墳墓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49 頁),堪認被告就其向涂阿丁購買林木之土地地號為何尚非清楚,參以涂阿丁於原審證稱:除了208 、328 地號的樹木之外,我沒有賣其他的林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8 頁),及328 號土地位置係鄰近瑪家公墓一節,有屏東縣瑪家鄉公所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2 卷第43頁),益見被告確有向涂阿丁購買328 號土地上林木之事實。
⒌被告既係於詢問涂阿丁後聽信涂阿丁所言,認328 號土地上林木均屬涂阿丁所有,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況被告苟知悉328 號土地上林木係屬國有,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本應直接將該處林木挖取運離,何需向涂阿丁表示其有意價購,益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
另被告於向涂阿丁購得328 號土地上林木後,未事先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即逕為砍伐作業一節,固有違行政規定而應受行政制裁,惟其既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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