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羽麟、周子傑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楊凱崴(
- 二、周子傑、傅羽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楊凱崴及該集團其
- 三、案經李素英、連麗玉、羅美榆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的理由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五、被告傅羽麟強制工作之審酌
- 六、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毓頡與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毓頡與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共犯
- 四、訊據被告王毓頡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係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毓頡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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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羽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毓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13 、11714 、12331 、12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周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羽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王毓頡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傅羽麟、周子傑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楊凱崴(原審另行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子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詐欺案審理),由傅羽麟、周子傑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楊凱崴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周子傑、傅羽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楊凱崴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李素英、連麗玉、羅美榆(下稱李素英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周子傑、傅羽麟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其中一人提款時,由另一人在場把風,其後即將提領款項交予楊凱崴。
其後李素英等3 人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周子傑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傅羽麟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素英、連麗玉、羅美榆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 頁),核與告訴人李素英、羅美榆、連麗玉於警詢證述、共犯即證人楊凱崴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羅美榆107 年03月0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告訴人連麗玉107 年03月0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07 年04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7 年05月0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057 號函暨ATM 機台存提成功交易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0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10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3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1292號函暨ATM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04月11日營存字第1080018365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4636 號函暨ATM 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0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669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子傑、傅羽麟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周子傑、傅羽麟2 人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另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衡諸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財物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力,當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查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指示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前往操作提款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經「車手」即被告周子傑、傅羽麟將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楊凱崴,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明知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楊凱崴,再加上其餘未與被告周子傑、傅羽麟見面之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人等,益徵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明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 人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傅羽麟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被告周子傑、傅羽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傅羽麟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事實二附表編號1 (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2 罪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傅羽麟所為涉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既然與起訴被告周傅羽麟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使其就上開罪名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周子傑於原審另案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詐欺案中,已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該案附表編號1 (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時點107 年1 月4 日)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李素英等3 人有多次聯絡以詐取金錢,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有不僅一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其等誤信該集團成員不實話術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周子傑、傅羽麟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凱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2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周子傑、傅羽麟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周子傑就附表編號1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審酌其於原審另案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詐欺案中,已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該案附表編號1 (即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部分)論罪,復再於本案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
②原審認被告傅羽麟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有未恰(詳後論述)。
被告周子傑、傅羽麟2 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子傑、傅羽麟2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李素英等3 人求償難度,被告傅羽麟就附表編號1 復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適用,情節較重,其2 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 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2 人於本件均係擔任「車手」角色,獲利非鉅,被告周子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鷹架行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傅羽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被告傅羽麟強制工作之審酌㈠【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傅羽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詐騙行為末端之車手提款工作,己身並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決策核心成員相較,其行為嚴重性、實害性及危險性均較低,兼衡對其未來能正常回歸社會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認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傅羽麟迭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同案被告楊凱崴有給我5 千元,說這是給我賺的錢等語(警2 卷第13頁、偵2 卷第75頁);
楊凱崴於原審供稱:「我拿了當天提領的錢0.5%作報酬,約15000 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55 頁),復衡以被告傅羽麟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2萬元;
被告傅羽麟、周子傑交予楊凱崴之金額共計30萬元而為計算,被告傅羽麟所獲得之報酬約為4.1 %;
楊凱崴所獲得之報酬為5 %等情以觀,被告傅羽麟與楊凱崴所供稱報酬計算比例相近,足見被告傅羽麟、楊凱崴上開供述應屬可採,且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所取得之報酬與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有關。
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未取得提款之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5 頁),惟證人楊凱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周子傑說幫忙提款可以賺錢,周子傑提款後確實可以領得一定的成數,只是具體的數字我忘記了,通常車手都是將報酬先從提款中扣起來,再將剩下的錢轉交給上手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3-224 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傅羽麟及周子傑均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均是藉此提款賺錢,衡諸常情,楊凱崴證述周子傑有因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而取得報酬,應堪採信。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周子傑部分,依對其較有利之方式即其與被告傅羽麟所提領款項與報酬之比例而為計算,以被告周子傑於本案提領款項18萬元為估算,可知被告周子傑於本案取得7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120000×180000=7500);
其中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取得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7500/180000×120000=5000);
提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而取得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7500/180000×60000 =2500)。
被告傅羽麟因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取得報酬4167元(計算式:5000/120000×100000=4167【四捨五入至整數】);
因提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取得報酬833 元(計算式:5000/120000×20000 =833 【四捨五入至整數】)。
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周子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傅羽麟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其2 人於原審供稱:扣案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與其他被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428-430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周子傑、傅羽麟為本案犯行連絡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其2 人就前揭各項應沒收 之物,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毓頡與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王毓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毓頡與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共犯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王毓頡負責承租車輛,載送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擔任「車手」提款等工作為其論據,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王毓頡扣案手機為證。
四、訊據被告王毓頡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係因友人楊凱崴說他車子壞了,要我幫忙租車一起去台南遊玩,本案我只是承租車輛搭載周子傑,去臺南找楊凱崴,我不知道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等人是詐欺集團車手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楊凱崴於警詢供稱:【(於107 年3 月5 日及3 月6 日你係如何操縱你王毓頡、傅羽麟、周子傑提領詐騙款項請詳述之。
)一開始我先叫王毓頡在高雄租賃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指揮周子傑陪同王毓頡於107 年3 月4 日16時25分租完車後就北上到臺南市長榮酒店與我會合,之後在3 月5 日凌晨我們一同搭車到高雄載傅羽麟來酒店會合,大概早上的時候王毓頡載我和傅羽麟、周子傑搭乘和欣客運前往台中朝馬轉運站,抵達台中後傅羽麟及周子傑聽從余漢哲指示搭乘計程車在台中市區統一超商、銀行及烏日高鐵站提領被害款項,接著大概下午14時左右我叫傅羽麟、周子傑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余漢哲聯絡他們在雲林高鐵站提領款項,提款完後,王毓頡跟我就搭乘RAT-9576號租賃小客車來雲林斗南火車站載周子傑跟傅羽麟前往嘉義縣太保市看到統一超商,余漢哲就指揮周子傑再進去太保統一超商提領詐騙款項,結束後我們就一同返回到臺南長榮酒店,大約18時許,余漢哲又指揮我們到對面德安百貨台南店裡面,看到裡面有提款機我又拿卡片給叫周子傑去提領提款卡內之現金,最後3 月6 日0 時許,余漢哲表示還有錢要領,所以余漢哲指揮我及周子傑又在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提領詐騙款項,之後我們就都回到酒店休息。
】等語(警2 卷第5 頁);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供稱:【(楊凱崴係如何指示你提領款項?如何前往?於何時?在何地提領?)一開始楊凱崴先叫王敏頡在高雄租賃RAT- 9576 號自小客車,我陪同王敏頡於107 年3 月4 日16時25分租完車後就北上到臺南市長榮酒店與楊凱崴會合,之後在3 月5 日凌晨王毓頡又到高雄載傅羽麟來酒店會合,大概早上的時候王毓頡載我和傅羽麟搭乘和欣客運前往台中朝馬轉運站,抵達台中後我與傅羽麟聽從楊凱崴指示搭乘計程車在台中市區統一超商及烏日高鐵站提領被害款項,接著大概下午14時左右楊凱崴叫我跟傅羽麟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說是他朋友匯錢給他叫我們一樣把錢領出來,我們在雲林高鐵站提款款項完後,王毓頡跟楊凱崴就搭乘RAT-9576號租賃小客車來雲林斗南火車站載我跟傅羽麟前往嘉義縣太保市看到統一超商,就要我再進去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提領詐騙款項,結束後我們就一同返回到臺南長榮酒店,大約18時許,楊凱崴叫我陪他到對面德安百貨台南店裡面,看到裡面有提款機楊凱崴又拿卡片給我叫我提領提款卡內之現金,最後3月6 日0 時3 分、4 分楊凱崴說最後他朋友匯款4 萬元給他,要我領完就沒有了,所以我又在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提領詐騙款項,之後我們就都回到酒店休息。
】等語(警1 卷第2 頁),再搭配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原審卷第335-345 頁)可知,被告王毓頡僅於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於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時在場,是難認被告王毓傑就被告周子傑、傅羽麟其餘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毓頡雖於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於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提領款項時在場,然觀之楊凱崴於警詢供稱:【(你所加入以余漢哲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工為何?集團內尚有何人?)我是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還有傅羽麟及周子傑。
我及周子傑、傅羽麟都負責提款、王毓頡是負責租車及駕車、我們提領完的款項及提款卡都交給我。
就我所知成員有我、傅羽麟、周子傑、王毓頡及余漢哲等5 人。
】等語;
於偵查供稱:【(王毓頡是車手?)不是,我只是請王毓頡租車。」
、「(王毓頡知道你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知道。
(王毓頡有擔任領款或其他角色?)沒有。
(所以王毓頡不是車手成員之一?)他不是。
(王敏頡有分得好處?)王毓頡沒有分得好處。
(王毓頡租車時,是否知道你們要去提領款項?)王毓頡不知道,當時我們是要出去玩,是後來余漢哲才指示我去領款。
】等語(偵2 卷第84-85 頁);
被告周子傑於偵查供稱:【(共犯?)楊凱崴、王毓頡、傅羽麟等人,楊凱崴是提供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款;
王毓頡負責載我們去拿提款卡並提款;
傅羽麟也是領款車手。
】等語(偵1 卷第9 頁);
於原審證稱:【107 年3 月5 日係同案被告楊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我跟被告傅羽麟從斗南前往嘉義,到臺南入住飯店後,由被告王毓頡開車載我跟楊凱崴、傅羽麟前往德安百貨領款,但只有我跟同楊凱崴一起去領錢,我們要領款的時候就跟王毓頡說超商停一下,當日晚上楊凱崴再開車載我去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提款】等語(原審卷第380-405 頁);
被告傅羽麟於警詢供稱:【(你係加入以何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於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何人招募你加入此詐騙集團?其聯繫方式為何?)楊凱崴、王毓頡及周子傑在107 年3 月5 日凌晨至高雄找我,要我幫他提款,我答應後就搭上他們的車輛,是楊凱崴找我去領錢的,我們都是以臉書的通訊軟體聯絡,楊凱崴都是持周子傑的手機跟我聯絡的。
(你所加入以楊凱崴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工為何?集團內尚有何人?)我跟周子傑只負責提領現金,王毓頡負責開車。
就只有我跟楊凱崴、王毓頡及周子傑4 人。
】(警2 卷第12頁);
於偵查供稱:【(王毓頡負責何事?)王毓頡是到九如交流道載我到臺南飯店,後來我在嘉義領完錢後,他又載我回到臺南飯店。
(王毓頡是否知情?)我不清楚。
】等語(偵2 卷第75頁),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以觀,被告王毓頡對於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等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事是否知情、有無參與、被告王毓頡於周子傑在德安百貨提款時是否在場、究係何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斗南搭載被告周子傑、傅羽麟等情,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歷次均有不同供述,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本院自難以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前開具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王毓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被告王毓頡於警詢、偵查雖稱:伊於車上有看到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提領款項後拿錢出來算等語(警2卷第21頁、偵2卷第82頁),然觀被告王毓頡僅於被告周子傑、傅羽麟在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提領款項時在場,而在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提領款項後見到其等交付款項予楊凱崴之情,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王毓頡對於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所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勾稽前開證據以觀,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王毓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與楊凱崴一同接送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於被告周子傑、傅羽麟在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提領款項時在場,被告王毓頡並未經手提款卡、款項,又非專職接送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等人,是難認被告王毓頡與被告周子傑、傅羽麟、楊凱崴等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周子傑、傅羽麟上開供述,應認被告王毓頡為屬共犯等語。
惟證人即楊凱崴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王毓頡係因我本來用的車子壞掉才請他幫忙租車,方便我、女友及堂哥等人去遊玩,王毓頡並不知道我們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周子傑、傅羽麟及我去提款機領錢過程中,王毓頡均不在場,只有在嘉義統一超商嘉太門市,我們領錢時,他只是在車上】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8-231頁)。
而被告周子傑、傅羽麟上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毓頡犯罪,前已述明。
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王毓頡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王毓頡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毓頡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份,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匯款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罪刑及沒收 │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羅美榆│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傅羽麟│107 年3 月5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2萬元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4 日20│列時間撥打電話佯裝為羅│ │日11時17分許│路3 段1 號統一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時30分起│美榆之友人盧玉珍,表示│ ├──────┤商尚晉門市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10萬│ │107 年3 月5 │ │2萬元 │○五五四三八六號SIM卡壹枚) │
│ │ │ │元云云。羅美榆因而陷於│ │日11時17分許│ │ │沒收。 │
│ │ │ │錯誤,於107 年3 月5 日├───┼──────┼────────┼─────┤傅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10時57分許,至淡水第一│傅羽麟│107 年3 月5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信用合作社臨櫃將10萬元│ │日11時47分許│路400 號統一超商│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六│
│ │ │ │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 ├──────┤宜昌門市 ├─────┤八六二六三○二號SIM 卡壹枚)│
│ │ │ │460 號帳戶內。 │ │107 年3 月5 │ │2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日11時48分許│ │ │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07 年3 月5 │ │2萬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日11時49分許│ │ │ │
├─┼───┼────┼───────────┼───┼──────┼────────┼─────┼──────────────┤
│2 │李素英│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周子傑│107 年3 月5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萬元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5 日12│列時間撥打電話佯裝為李│ │日14時48分許│二路8 號高鐵車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時16分起│素英之友人簡麗英,表示│ ├──────┤臺中站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12萬│ │107 年3 月5 │ │2萬元 │○五五四三八六號SIM卡壹枚) │
│ │ │ │元云云。李素英因而陷於│ │日14時49分許│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錯誤,於107 年3 月5 日│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4時6 分許,至桃園市桃│ │107 年3 月5 │ │2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園區大成路9 號郵局臨櫃│ │日14時51分許│ │ │價額。 │
│ │ │ │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傅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周子傑│107 年3 月5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68號帳戶內。 │ │日15時43分許│路300 號高鐵車站│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六│
│ │ │ │ │ ├──────┤雲林站 ├─────┤八六二六三○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107 年3 月5 │ │2萬元 │沒收。 │
│ │ │ │ │ │日15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周子傑│107 年3 月5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2萬元 │ │
│ │ │ │ │ │日16時40分許│路2 段190 號統一│ │ │
│ │ │ │ │ │ │超商嘉太門市 │ │ │
├─┼───┼────┼───────────┼───┼──────┼────────┼─────┼──────────────┤
│3 │連麗玉│107 年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傅羽麟│107 年3 月5 │嘉義縣太保市北港│2萬元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5 日10│列時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 │日16時41分許│路2 段190 號統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時08分起│軟體LINE方式,與連麗玉│ │ │超商嘉太門市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聯繫,佯裝為其姪女陳怡├───┼──────┼────────┼─────┤○五五四三八六號SIM 卡壹枚)│
│ │ │ │如,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周子傑│107 年3 月5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2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借貸8 萬元云云。連麗玉│ │日17時57分許│路3 段360 號德安│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 │ │百貨台南店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3 月5 日14時10分許,至│ ├──────┼────────┼─────┤徵其價額。 │
│ │ │ │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臨櫃│ │107 年3 月6 │臺南市北區海安路│2萬元 │傅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將8 萬元匯入玉山銀行03│ │日0 時3 分許│3 段2 號統一超商│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新海成門市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六│
│ │ │ │ │ │107 年3 月6 │ │2萬元 │八六二六三○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日0 時4 分許│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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