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伍美玉、溫家奎及吳志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嗣員警依法對伍美玉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執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伍美玉、吳志錦於原審及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犯
- 參、論罪的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肆、被告溫家奎附表二編號2、3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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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家奎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錦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2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美玉部分、溫家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伍美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溫家奎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吳志錦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美玉、溫家奎及吳志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伍美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4 次)。
㈡溫家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吳志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共3 次)。
二、嗣員警依法對伍美玉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7 年度他字第2487號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拘獲溫家奎,溫家奎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復於同年月27日7 時許,持同案號拘票,在屏東縣○○鄉○○巷00號拘獲伍美玉,伍美玉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再於108年1 月28日17時1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108 年度偵字第435 號拘票,在屏東縣○○市○○路00號拘獲吳志錦。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34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伍美玉、吳志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溫家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88、102 、148 至149 頁;
本院卷第337 頁、第34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伍美玉、證人邱文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黃照民、陳美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165 至176 、211 至217 、251 至257 頁;
偵435 卷第5 至15、113至117 、261 至263 、266 至269 頁;
原審卷二第100 至112 頁)。
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拘票、門號申登人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511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891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26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107 年10月18日屏院進刑廉107 聲監可字第9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2632600 號函、伍美玉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照民、陳美雲、邱文香、溫家奎、吳志錦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29至31、47、53、56、59至60、69至71、73、75、93、107 至109 、135 至137 、139 、141 、157 至159 、195 、225 、259 頁;
偵435 卷第215 至220 、239 、245、285 至287 、291 至293 頁;
原審卷一第193 至200 、227 頁)。
基上,足徵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所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3 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伍美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4 次);
被告吳志錦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3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4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溫家奎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吳志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溫家奎、吳志錦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溫家奎、吳志錦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其等不思悔改而再犯罪責更重之罪,足認被告溫家奎、吳志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 人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被告溫家奎、吳志錦就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於警偵時均否認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吳志錦之辯護人以承辦員警曾向被告吳志錦表示會再提訊吳志錦,給吳志錦自白之機會,然嗣後檢察官即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吳志錦失去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請傳訊員警李漢強證明之。
唯查被告吳志錦不僅於警詢否認犯罪,於偵查及羈押庭亦均否認犯罪,況於偵查時檢察官也告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意旨(偵字第435 卷第184 頁),被告吳志錦均未認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已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吳志錦辯護人雖以員警如再提訊,吳志錦即會自白犯罪云云。
縱令有此可能,但終未成為事實,被告吳志錦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吳志錦之辯護人請求傳訊員警李漢強以證明員警有告以要再提訊被告吳志錦云云,核無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伍美玉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溫家奎、吳志錦(即黑輸),且被告溫家奎於警偵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 販賣毒品給伍美玉之犯行,被告吳志錦於警偵時亦否認有附表三販賣毒品給伍美玉之犯行,故被告溫家奎、吳志錦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伍美玉之指證,實為最重要之證據,此觀起訴書自明。
嗣被告溫家奎、吳志錦於審理中也認罪,由此可證被告溫家奎、吳志錦遭查獲販賣毒品給被告伍美玉之具體證據,實為被告伍美玉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溫家奎、吳志錦所致。
參以被告伍美玉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給黃照民、陳美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皆在其於附表三向被告吳志錦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可認定被告伍美玉販賣給黃照民、陳美雲之毒品來源為吳志錦;
被告伍美玉附表一編號4 販賣給邱文香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其於附表二編號1 向被告溫家奎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2 日,可認定被告伍美玉販賣給邱文香之毒品來源為溫家奎,均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溫家奎雖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淵仔」之人,然檢警未能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46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0日屏檢文荒108 偵1372字第1089042034號函附卷可徵(原審卷一第351 至353 、357 頁)。
被告吳志錦雖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人,然檢警未能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8365083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1日屏檢文荒108 偵435 字第1089040788號函附卷可徵(原審卷一第293 至295 、309 頁),故被告溫家奎、吳志錦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以本案交易毒品數量微小,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吳志錦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4 次、3 次(其中2 次已撤回上訴)、3 次,均非僅1 次,足見被告3 人均有固定販毒模式,就本案所為顯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
而被告3 人並非顯無謀生能力之人,實無仰賴販毒營生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伍美玉、溫家奎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伍美玉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溫家奎、吳志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溫定奎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伍美玉、溫家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美玉部分、被告溫家奎附表二編號1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伍美玉、溫家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伍美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溫家奎於犯後雖曾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
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被告伍美玉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前科;
被告溫家奎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前科,被告溫家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伍美玉於原審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蝸牛、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溫家奎於原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之子女(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伍美玉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7 年9 月間,又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伍美玉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溫家奎所有,為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分別為被告伍美玉、溫家奎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就此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伍美玉、溫家奎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審認被告吳志錦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志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吳志錦犯後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
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吳志錦有竊盜、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畜牧場場長工作,每月收入5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原審審酌被告吳志錦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7 年8 月至9 月間;
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 月,以資懲儆。
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吳志錦所有,為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志錦自承於卷(原審卷一第14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被告吳志錦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就此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志錦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吳志錦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溫家奎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伍美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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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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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照民 │107 年9 月14日20│黃照民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7 年9 月14日│伍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5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時25分54秒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伍美玉│2.107 年9 月14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犯罪事│ │屏東縣長治鄉某超│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20時47分3 秒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實欄一│ │商隔壁巷子處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㈠1.│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伍美玉於左列│ │ (本院主文) │
│ │ │ │時間、地點,販賣3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照民│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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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美雲 │107 年9 月15日13│陳美雲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7 年9 月15日│伍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15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時5分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伍美玉│2.107 年9 月15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犯罪事│ │伍美玉位於屏東縣│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13時8 分2 秒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實欄一│ │長治鄉進興巷46號│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㈠2.│ │之住處內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伍美玉於左列│ │ (本院主文) │
│ │ │ │時間、地點,販賣4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雲│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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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美雲 │107 年9 月17日11│陳美雲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7 年9 月17日│伍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0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 時50分41秒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伍美玉│2.107 年9 月17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犯罪事│ │伍美玉位於屏東縣│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10時6分1秒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實欄一│ │長治鄉進興巷46號│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3.107 年9 月17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㈠3.│ │之住處內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時29分50秒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伍美玉於左列│ │ (本院主文)
│ │ │ │時間、地點,販賣4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雲│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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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文香 │107 年9 月25日11│邱文香先以其所持用之門│1.107 年9 月25日│伍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9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時6 分54秒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伍美玉│2.107 年9 月25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犯罪事│ │邱文香位在屏東縣│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11時29分30秒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實欄一│ │長治鄉復興路83巷│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㈠4.│ │23弄6 號之住處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伍美玉於左列│ │ (本院主文) │
│ │ │ │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香│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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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溫家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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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伍美玉 │107 年9 月23日2 │伍美玉先請邱文香以其所│1.107 年9 月23日│溫家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許 │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1 時37分21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之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2.107 年9 月23日│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犯罪事│ │屏東縣長治鄉崙上│,與溫家奎所持用如附表│1 時42分20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實欄一│ │村活動中心旁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㈡1.│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間、地點後,溫家奎於│ │ (本院主文)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 │ │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伍美玉,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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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伍美玉 │107 年10月1 日21│伍美玉先以其所持用如附│1.107 年10月1 日│溫家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52分許 │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21時39分41秒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
│起訴書│ ├────────┤話,於右揭時間,與溫家│2.107 年10月1 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犯罪事│ │屏東縣長治鄉崙上│奎所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21時42分4秒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實欄一│ │村活動中心旁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3.107年10日1 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㈡2.│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21時52分43秒 │追徵其價額。 │
│) │ │ │點後,溫家奎於左列時間│ │ (原審判決確定) │
│ │ │ │、地點,販賣2,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伍美玉,│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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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伍美玉 │107 年11月12日12│伍美玉先以其所持用如附│107 年11月12日12│溫家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43分14秒通話結│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時43分14秒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
│起訴書│ │束後不久之同日某│話,於右揭時間,與溫家│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犯罪事│ │時許 │奎所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實欄一│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㈡3.│ │邱文香位在屏東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追徵其價額。 │
│) │ │長治鄉復興路83巷│點後,溫家奎於左列時間│ │ (原審判決確定) │
│ │ │23弄6 號之住處門│、地點,販賣2,000 元之│ │ │
│ │ │口 │甲基安非他命予伍美玉,│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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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吳志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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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伍美玉 │107 年8 月21日6 │伍美玉先以其所持用如附│1.107 年8 月21日│吳志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37分30秒通話結│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6 時20分29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
│起訴書│ │束後不久之同日某│話,於右揭時間,與吳志│2.107 年8 月21日│號○○○○○○○○○○號行動│
│犯罪事│ │時許 │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6 時37分30秒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
│實欄一│ ├────────┤33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之㈢1.│ │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83巷23弄6 號附│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近 │志錦於左列時間、地點,│ │ (原審主文) │
│ │ │ │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伍美玉,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
├───┼────┼────────┼───────────┼────────┼──────────────┤
│ 2 │伍美玉 │107 年8 月24日22│伍美玉先以其所持用如附│1.107 年8 月24日│吳志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19分42秒通話結│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22時11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
│起訴書│ │束後不久之同日某│話,於右揭時間,與吳志│2.107 年8 月24日│號○○○○○○○○○○號行動│
│犯罪事│ │時許 │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2時19分42秒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
│實欄一│ ├────────┤33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之㈢2.│ │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83巷23弄6 號附│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近 │志錦於左列時間、地點,│ │ (原審主文) │
│ │ │ │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伍美玉,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
├───┼────┼────────┼───────────┼────────┼──────────────┤
│ 3 │伍美玉 │107 年9 月3 日21│伍美玉先以其所持用如附│1.107 年9 月3 日│吳志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13分39秒通話結│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20時49分11秒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
│起訴書│ │束後不久之同日某│話,於右揭時間,與吳志│2.107 年9 月3日 │號○○○○○○○○○○號行動│
│犯罪事│ │時許 │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1時13分39秒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
│實欄一│ ├────────┤33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之㈢3.│ │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界陽超商」前│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志錦於左列時間、地點,│ │ (原審主文) │
│ │ │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伍美玉,並當場完成│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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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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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2.溫家奎所有,供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
│ │ │ │ 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2.伍美玉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 │ │ │ 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2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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