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原交上訴,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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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淑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淑真緩刑參年。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胡淑真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牡丹鄉199 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26.3公里處,前方適有吳春盛同向步行至該址,詎胡淑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駕駛甲車自後撞擊吳春盛致其受有創傷性雙側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疑似顱內壓升高致高血壓及多尿、腹腔內出血及左後腹腔血腫致低血溶性休克及貧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

詎胡淑真明知吳春盛倒地受傷,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等情事,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胡淑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吳春盛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緊急傷病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2至14、16至17、19至20、27至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6 月25日恆警偵字第10831128700 號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兼顧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同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立法目的。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一節有所認識,客觀上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舉,評價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苟若行為人未及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他方同意或未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事發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又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亦即由立法者預設此類行為之危險性,尚不以存在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受傷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或有無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等情,俱非所問,倘行為人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區別,更與事後是否重返回現場或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

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竟未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救護與協助,猶基於逃逸故意駕車逃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此舉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胡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罪雖於108 年5 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乃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案,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故仍得論以刑法肇事逃逸罪責,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等規定,除說明本案實因被告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情節相較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等情狀更輕,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審酌其肇事後逃逸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以擔任照服員為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⑵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3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諸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提起上訴後亦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郵政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05 、139 頁),足見確有積極賠償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抑或所涉他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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