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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千毅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富賢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原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連千毅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對過往之員工及下屬,仍具影響力,惟同案被告賴穎賢是於被告遭羈押後,公然用被告「蘭庭精品」粉絲團(「人數達三十二萬人追蹤」),轉去追蹤賴穎賢,賴姓等人及多名員工皆隨他自立門戶,彼此為堂兄弟,蛇鼠一窩,被告身家破億、龍虎之尊,與此等宵小絕無情分可言,豈會與之合謀串證?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為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自應根據「具體特定之事實而為推論認定」始為合法。
⒉原審認被告與共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此事件已是「過去式」之行為,且衝突雙方人員經警詢、偵訊後,或經具保或羈押,都已知所警惕,被告因本件已受有教訓及商業損失應達新臺幣3 千萬元左右,被告之辯護人亦與被害人鄭又仁等人委託之律師達成和解,被告豈敢再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每日唸經10餘鐘頭,羈押7 個月期間,亦不忘每月捐助孤兒院助學,而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之東南亞大毒梟「尤三才」,羈押不滿120 日就全獲解除羈押禁見,被告之犯行與之相比小巫見大巫,原審裁定不符比例原則。
⒋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候傳、限制住居、定時報 到」等語。
㈡被告鍾富賢部分⒈被告已全部坦認犯行,且未聲請傳訊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作證,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否認犯罪,足見被告並無串證之虞;
且本件主要指揮者為被告連千毅、謝育全等人已遭羈押,被告連千毅亦與鄭又仁等人和解中,被告僅為受指揮者,絕無可能再與鄭又仁衝突;
又與被告同時遭逮捕羈押之其他同案被告,亦經檢方以具保方式釋放,其中更包括比被告地位更高之副會長等職,被告僅為包裝組組長,影響力更低,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原審以「尚有共犯游芳旗未到案」為由,認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虞,無非係將共犯不到庭之不利益,歸由已到庭並坦認犯行之被告承擔,難認允當;
且以被告與其他共犯陳述部分不一致,以為保全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據為由羈押被告,無異以證人身分羈押被告,顯悖羈押之目的;
又被告與前妻已離婚,前妻並未照顧女兒,被告父母已年邁,無力照顧幼女,被告長時間無法見到親人,痛若不已。
⒊爰請「停止羈押,如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經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即被告連千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等罪嫌,抗告人即被告鍾富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連千毅於本件各犯罪事實中,均位居核心角色,以其過去身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老闆、上級,所建立之實質影響力,自難排除彼此間因壓力、恐懼、情誼等因素,而有串證或影響證詞真正之可能;
而被告鍾富賢亦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組長,可自行指揮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對被告連千毅、謝育全、張瑛桔以外之共同被告具有實質影響力,均有事實足認被告連千毅、鍾富賢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犯行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被告連千毅、鍾富賢「自109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連千毅、鍾富賢固提出上開抗告理由。
惟被告連千毅就檢察官起訴之10次犯行,犯罪時間自108 年4 月25日起對被害人謝倍松為妨害自由行為,至同年9 月19日公然持槍朝商店射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期間長達近半年,且各次均有多人參與犯罪,顯見確有具體特定之事實,得以推論其對屬於太陽會旗下成員、「蘭庭精品」員工之共同被告具有實質影響力,並有事實可認已在類同條件下多次犯下妨害自由等犯行;
而被告鍾富賢固非如被告連千毅在本件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亦有5 次,並參與犯罪組織,其中起訴書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一㈤之2⑶、一㈤之3、一㈤之4⑵參與犯罪之人均高達近10人,以被告鍾富賢所具太陽會高雄分會組長之身分,自可能影響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甚至串證之可能,並有事實可認已在類同條件下多次犯下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被告連千毅援引之他案之情節及羈押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執為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之論據;
再者,本件各共同被告涉入犯罪之情節、程度並不相同,所為訴訟主張、證據調查,情況亦非一致,自難僅以各共同被告於組織中之地位高低,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連千毅、鍾富賢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連千毅、鍾富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等罪嫌重大,且本件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連千毅、鍾富賢均「自109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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