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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宗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8 年度訴字第7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其中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雖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然尚未確定,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本件上訴審或後續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09 年5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其餘家庭狀況並非考量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遂裁定自民國109 年5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雖於員警查獲本案後一度出境至港澳及大陸地區等地,係因一時情緒緊張而搭機出國,目的在於洽談金屬買賣生意,並非逃亡,且處理完畢後即行返國,顯見並無逃亡意思;
又我國對於機場、港口邊境管制均有完備規範,縱使伊獲交保,實無搭機出境或駕船、坐船逃亡之機會,原審僅憑伊先前搭機出國一事無止盡放大延伸,未有積極或相對明確事證足認伊有逃亡跡象或可能性,本件應認伊已不符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
再伊自案發後均配合偵查審理,實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且即將進行重大手術,倘無法善盡人子之責恐抱憾終生,遂請求准予具保,並搭配限制住居及願每日向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查扣槍彈數量甚鉅,將來所涉罪刑甚重,又被告於員警查獲本案後一度出境,足認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裁定自108 年12月2 日起羈押3 月,再先後裁定自109 年3 月2 日及同年5 月2 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6萬元在案,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次參以其於案發後一度出境,客觀上堪信有逃亡之虞,且事後更經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考量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存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再審酌本案查扣槍彈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所造成潛在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併就羈押目的暨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足見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現時仍屬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訛,更不因其親屬是否罹病必須進行手術而異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尚難認有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憑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
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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