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4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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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蕭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形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附表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受刑人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有予以酌減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爰請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抗告人合理較為合情理之法律評價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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