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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浴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應以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蘇浴塘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蘇浴塘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1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蘇浴塘於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審酌受刑人蘇浴塘所犯前後二案均為侵害大眾往來安全之交通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1 年3 月餘(原裁定誤載為3 月)即再犯後案,未能謹慎行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 年多,隨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復漠視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受刑人蘇浴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謹言慎行,恪遵法令,就108 年10月18日因工作原因在喝酒過量後駕車一事已知錯,並無任何反駁,在警局配合,誠心接受交通違規處分,但衡諸酒測值,實無故意為有公共危險之行為;
抗告人對所犯,坦然面對,且無任何迴避,但所犯係微罪,是否請再考量有無撤銷之必要。
緩刑撤銷之意義在使受緩刑宣告之人能深切反省,不可再為危害社會之行為,是否包括本次之公共危險罪亦有疑義。
㈡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供應人,父親身患重病,長時間洗腎,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受刑人又係單親家庭,有一子就讀國中一年級,懇請考量受刑人實際生活上之困難,法外施恩,予受刑人反省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如前所述,是否撤銷緩刑,應以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受刑人蘇浴塘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約1 年3 月餘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係於107 年5 月22日宣判,旋於同年6 月22日晚間飲酒後,竟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被查獲,經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見本院卷第27頁),此案雖非於緩刑期間再犯,然既係在被以肇事逃逸罪移送法院審理後,仍不能克遵法紀,復於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綜合上開犯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則原審法院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裁定誤載在前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餘再犯,雖然有誤,然不影響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之事實認定,上開瑕疵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論,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蘇浴塘所舉家庭情狀,並非認定有無執行刑罰之要件,因此,無從為受刑人蘇浴塘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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