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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沛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74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沛澄所犯之罪,係屬單純施用毒品之案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2年6月,施用毒品都是同性質之案件,不能用加乘之方式定執行刑,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蔡沛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次數外,其罪質、數量、前科等均為重要審酌因素,本件抗告人前科累累,其前科表多達88頁,原審法院參酌前述各種情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經核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因抗告人蔡沛澄前科甚多(其前科表多達88頁),所犯又是吸毒,足見屢犯不改,又一般吸毒花費不眥,向父母長輩要索錢財,甚為常見,吸毒者要討錢吸毒,家人不堪其擾,父母家人也希望關久一點,是對吸毒者判較長之刑期,希望其與毒品、毒友隔離較久,也符合家人之期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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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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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有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12月10│臺灣高雄地 │107.5.17 │同院107年度 │107.6.22 │
│ │毒品 │ │日15時55分為│方法院107年 │ │審訴字第273 │ │
│ │ │ │警採尿時起回│度審訴字第 │ │號 │ │
│ │ │ │溯96小時內之│273號 │ │ │ │
│ │ │ │某時(不含公│ │ │ │ │
│ │ │ │權力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
├─┼─────┼───────┼──────┼──────┼─────┼──────┼─────┤
│2 │施有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6 年12月10│同院107年度 │107.5.17 │同院107年度 │107.6.22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日15時55分為│審訴字第273 │ │審訴字第273 │ │
│ │ │新臺幣1,000 元│警採尿時起回│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溯120 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不含│ │ │ │ │
│ │ │ │公權力拘束時│ │ │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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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有第一級│有期徒刑10月 │106.12.13 │同院107年度 │107.7.27 │同院107年度 │107.7.27 │
│ │毒品 │ │ │審訴字第818 │ │審訴字第818 │ │
│ │ │ │ │號 │ │號 │ │
├─┼─────┼───────┼──────┼──────┼─────┼──────┼─────┤
│4 │施有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6.12.13 │同院107年度 │107.7.27 │同院107年度 │107.7.27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818 │ │審訴字第818 │ │
│ │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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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3 月,│106.12.16 │同院107年度 │107.10.26 │同院107年度 │107.11.20 │
│ │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356號│ │簡字第3356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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