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5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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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成萬貫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詞尚待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續押被告,並未為必要之說明,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而違法,

(二)原裁定以被告成萬貫續押之理由為「本案被告成萬貫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成萬貫以同案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等人頭申報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並未聘用其等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成淵節等三人證述在案,可認被告成萬貫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僅以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之詞尚須交互詰問為由,即認定被告成萬貫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為不自證己罪之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交互詰問以釐清真相亦為憲法上防禦權保障被告之權利,原裁定怎可將之視為被告成萬貫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定被告成萬貫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顯非合理,且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依上揭事由予以羈押,已有違誤。

(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查原續押裁定明文:「…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解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顯有接續檢察官「續為調查」之意思,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為調查證據,應僅針對被告有利證據而為調查,不應作為續押被告之理由,如原審法院擬為有利被告成萬貫證據之調查,何須續押被告成萬貫?又原審法院擬為不利成萬貫證據之調查,依前開實務見解,原裁定顯已違背公平法院原則,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迅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以符法制,而保障人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成萬貫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成萬貫以同案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等人頭申報議員助理薪資,實際上並未聘用其等擔任助理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成淵節等三人證述在案,可認被告成萬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成萬貫否認犯罪,所辯解之說詞尚待與相關證人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釐清,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成萬貫與其父親成淵節、親家李秋兩、弟媳成高宇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成萬貫擔任澎湖縣議會議員期間聘用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為議員公費助理,然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並未實際擔任議員助理工作,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等情,被告成萬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據同案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成淵節、李秋兩於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成高宇萍於澎湖縣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澎湖縣議會就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匯款到該帳戶之明細資料、被告成萬貫於上列帳戶各次提款之取款憑條彩色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8 年8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0230 號)含鑑定分析表。

澎湖縣議會補助議長、副議長及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印領清冊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成萬貫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嫌,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成萬貫曾任澎湖縣議會議員,於羈押前亦擔任澎湖縣政府民政處處長,其本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又得以取得證人李秋兩、成高宇萍等與被告具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的銀行帳戶資料,並加以支配,可認被告對前開證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有操縱之可能,且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觀之,亦可認被告有掩飾案情之動機。

是原審綜合上開事證,並慮及本案後續仍須對被告之辯解說詞與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釐清,仍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此等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成萬貫就涉案犯情避重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

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成萬貫延長羈押處分,並禁止通信、接見核屬適當、必要。

(二)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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