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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美玲(下稱抗告人)前雖經通知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前往報到執行,然因右小腿骨折,急須開刀,遂委請律師呈上請假狀,請求延後執行,之後即再無收受任何執行通知,全然不知已遭通緝,並無逃匿之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之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二址,傳喚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報到執行,該傳票於108 年12月11日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左營派出所,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於109 年1 月13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員警分別於109 年1 月4 日、13日至抗告人上開二址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檢察官遂於109 年4 月8 日對抗告人發佈通緝,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雖有前開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經通緝之情事,惟抗告人於收受檢察官令其應於108 年12月25日前往報到執行之通知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左脛脛骨骨折癒合不良,擬於108 年12月27日入院開刀為由,於108 年12月20日遞狀請假,並請求另定期日到案執行;
嗣檢察官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於108 年12月26日以橋檢榮崑108 執聲他1255字第1089050799號函覆抗告人此情,有抗告人之請假聲請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上開橋檢榮崑108 執聲他1255字第1089050799號函在卷可稽。
而由上開時程以觀,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遞狀請假後,檢察官既遲至同月26日始發函告知抗告人其請假聲請業經否准,則抗告人是否因此誤認其已請假,108 年12月25日即可不須到案執行,並非無疑。
又前開檢方函文係於何時送達抗告人令其知悉請假聲請未遭准許、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7日是否確實住院開刀,而未居住於其上開住、居所?此關涉何以抗告人經員警於109 年1 月4 日、13日至其上開二址竟均拘提無著之原由,而影響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故不到案執行之逃匿認定。
原審未究明上開諸情,逕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尚屬遽然。
㈣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未遵期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既未經原審予以調查,則其認事、用法是否正確、妥適,本院誠然無從加以審核,故而原裁定實難予以維持,而有由原審再詳加審酌、調查之必要。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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