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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安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0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安男(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惟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輕微犯罪,亦因施用毒品之病患型犯罪難以抗拒,始反覆實施,甚而觸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以致行為偏差,是對抗告人之行為應從病患之角度考量,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刑事犯之報應刑待之,是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予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9 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即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9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該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17罪曾經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9 年4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乙份在卷為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39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4年4 月;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17罪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6 所處之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10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計亦達9 年10月。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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