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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號
109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 人 陳聰傑
被 告 凃銘軒
凃崇仁
黃鈺文
許惠珠
陳冠翰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裁定(108 年度自字第14、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此為抗告限制及例外得抗告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
是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之;
如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同此意旨),此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同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即自訴人陳聰傑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以108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為不受理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表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抗告,乃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之抗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按本件係上訴第二審,原審108 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判決,業於109 年4 月6 間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是否須同時委任律師為上訴人代理人,乃屬未來第二審審判之職權範圍,如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自會依法定期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或認為上訴無理由,即逕行駁回上訴,無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免自訴人因此再支出高額律師費,徒增當事人額外負擔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㈠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該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亦應為準用於第二審之審判。
㈡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既係對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之訴訟關係已消滅,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本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此一欠缺,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開命上訴人補正律師為第二審代理人之裁定,既係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復非有得抗告之明文,自不許對之提起抗告,仍上訴人仍對原審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無理由,原審於109 年5 月8 日裁定抗告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本案抗告,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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