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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吳怡瑩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9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不符比例原則,請再酌減刑期,可以讓伊早日返鄉、回歸社會後還能對社會有所貢獻,孝順年邁父親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編號10、25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至3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2年9 月及30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故編號1 至3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另編號9 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準此,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暨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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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貳月│107.2.28 │臺灣高雄地方法│107.5.21 │臺灣高雄地方法│107.6.12 │ │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 │ │ │第1582號 │ │第1582號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7.2.25 │臺灣高雄地方法│107.9.5 │臺灣高雄地方法│107.9.26 │ │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 │ │ │第2113號 │ │第2113號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7.1.28 │臺灣高雄地方法│107.10.23 │臺灣高雄地方法│107.11.23 │ │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 │ │ │第3004號 │ │第3004號 │ │ │
├─┼────┼──────┼─────┼───────┼─────┼───────┼─────┼────┤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105.11.6 │本院107 年度上│107.12.4 │最高法院108 年│108.12.5 │編號4 至│
│ │級毒品 │ │ │訴字第1140號 │ │度台上字第3856│ │8 前經判│
│ │ │ │ │ │ │號 │ │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
│5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5.10.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年6 月│
│ │級毒品 │玖月(共8 罪│105.10.18 │ │ │ │ │ │
│ │ │) │105.10.23 │ │ │ │ │ │
│ │ │ │105.10.27 │ │ │ │ │ │
│ │ │ │105.11.5 │ │ │ │ │ │
│ │ │ │105.10.22 │ │ │ │ │ │
│ │ │ │105.10.26 │ │ │ │ │ │
│ │ │ │105.10.28 │ │ │ │ │ │
├─┼────┼──────┼─────┼───────┼─────┼───────┼─────┤ │
│6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5.10.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捌月(共13罪│105.11.5 │ │ │ │ │ │
│ │ │) │105.10.26 │ │ │ │ │ │
│ │ │ │105.11.1 │ │ │ │ │ │
│ │ │ │105.11.8 │ │ │ │ │ │
│ │ │ │105.9.30 │ │ │ │ │ │
│ │ │ │105.10.13 │ │ │ │ │ │
│ │ │ │105.10.22 │ │ │ │ │ │
│ │ │ │105.10.26 │ │ │ │ │ │
│ │ │ │105.10.31 │ │ │ │ │ │
│ │ │ │105.11.8 │ │ │ │ │ │
│ │ │ │105.10.8 │ │ │ │ │ │
│ │ │ │105.10.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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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貳年│105.1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共2 罪) │105.11.19 │ │ │ │ │ │
├─┼────┼──────┼─────┼───────┼─────┼───────┼─────┤ │
│8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柒月│105.10.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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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持有具殺│有期徒刑壹年│107 年1 月│本院108 年度上│108.5.9 │最高法院108 年│108.7.10 │ │
│ │傷力槍枝│肆月 │間某日至同│訴字第243 號 │ │度台上字第2316│ │ │
│ │ │ │月31日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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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持有逾量│有期徒刑貳年│107 年1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8.8.7 │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0.22 │ │
│ │第二級毒│貳月 │29、30日至│院107 年度訴字│ │院107 年度訴字│ │ │
│ │品 │ │同月31日 │第445 號 │ │第4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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