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4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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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鋐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5 罪中編號23、24所示之2 罪,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6 年6 月16日、106 年6 月17至18日,惟該抗告人自106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因本院109 年度上訴347號案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不可能犯案,且已向該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聲請更正,則該5案是否可以與本件編號1 至19號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而即有可疑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鋐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自106 年5 月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依抗告意旨主張之偵查及原審案號:橋頭地檢署案號:106 偵字第12830 號等:橋頭地院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64 號),於106 年9 月9 日羈押期滿出所(嗣於106 年12月18日始再入監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之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執聲270 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03 、105 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查明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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