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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長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84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長生(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在案。
惟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顯屬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審酌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 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考)。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餘則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5 月5 日受刑人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審酌而認抗告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中編號1 之2 罪,業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號6 之2 罪,則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乃於各罪合併總刑期有期徒刑6 年10月以下,其中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綜合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原裁定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空言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而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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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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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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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5月,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併科罰金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幣1000元折算1 │80000元,罰金如 │幣1000元折算1日 │
│ │日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②有期徒刑6月,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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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①105年10月12日 │106年07月05日 │106年04月24日 │
│ │②106年05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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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 │高雄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499號等 │偵字第12317號 │偵字第10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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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54│106年度簡字第 │
│事│ │353號等 │號 │2584號 │
│實├───┼────────┼────────┼────────┤
│審│判 決│106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08日 │106年11月1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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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54│106年度簡字第 │
│判│ │353號等 │號 │2584號 │
│決├───┼────────┼────────┼────────┤
│ │判決確│106年11月22日 │107年12月04日 │106年12月2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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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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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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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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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1年 │
│ │ │ │②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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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24日14 │①106年07月05日 │
│ │ │時55分往前回溯96│②106年07月05日 │
│ │ │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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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686號 │毒偵字第3128號 │毒偵字第2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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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審易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事│ │60號 │255號 │102號 │
│實├───┼────────┼────────┼────────┤
│審│判 決│107年05月02日 │107年05月02日 │108年03月1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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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 │107年度審易字第 │108年度審訴字第 │
│判│ │60號 │255號 │102號 │
│決├───┼────────┼────────┼────────┤
│ │判決確│107年05月22日 │107年05月22日 │108年04月0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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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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