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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歐陽俊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緩刑案件是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7月31日所判,犯罪時間晚於本案,卻先遭查獲,目前本案是10 7年10月27日至107 年10月29日之間遭查獲偵辦,本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早已遠離台北那些人,本人回澎湖也已經住快1 年,其間並無任何犯罪,於接受觀護時,一年僅有忘記三次去報到而已,懇請給本人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 或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陽俊昇(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8 年9月6 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09 年1 月8日、5 月19日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1 年6 月等各罪均屬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甚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受刑人屢屢再犯詐欺罪,顯見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並非偶罹刑章。
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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