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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之規定相符,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均主動自首配合檢警調查,原審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顯較其他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受刑人之執行刑為重,實屬不公。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行為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行為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綜合判斷。
具體言之,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惟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亦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6 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附表編號4 所示之2 罪,前經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10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3 原定應執行刑4 年加計附表編號4 所定執行刑1 年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8 月),然其所定之應執行刑5 年6 月,僅較最重得定之執行刑減少有期徒刑2 月,復未說明其審酌之理由。
㈡審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均為具有病犯性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 罪,均屬在同一日或相鄰數日內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所示8 罪復均集中於108 年間所犯,足見抗告人確有濫用毒品傾向,參以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此類行為偏差亦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而非專以報應刑對待。
又衡諸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社會非難評價相對較低。
原裁定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前揭數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彼此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未審酌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又抗告人如附表所示8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業如前述,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權衡受刑人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特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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