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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正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鄭正志(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然係概括同一時期內觸犯數罪,懇請考量人之生命有限,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而原審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業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 月過長云云。
然原裁定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9 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5 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外部、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情形,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復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過苛之虞。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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