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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宥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宥豐(下稱抗告人)雖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且之前於104 年間亦因重利案件遭判罪刑,但原審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31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名不同,亦無事證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見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原審判決均已審酌,且檢察官如認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應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且應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裁量必須有事實上之基礎及法律依據,並將決定及所據事實、理由及救濟方式告知抗告人,否則率爾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即令之入獄服刑,即有指揮執行不當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爰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又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時,或者受刑人倘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執行檢察官即負有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義務。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
再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許,於合乎法律本旨之授權範圍內,享有裁量空間,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原則上法院不得依受刑人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秉諸司法克制之立場揭櫫: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原則上亦係「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例外於「有必要」之情況下,始非不得介入而逕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即明。
易言之,法律賦予檢察官易刑與否之裁量權,倘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遽謂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政府採購法共5 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3 號、106 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2 月16日確定。
嗣抗告人經傳喚於109 年4 月14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為該署檢察官以「曾犯重利,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指示其他共犯圍標,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字第1356號指揮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肅字第135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49至57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356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據,惟查:抗告人於109 年4 月14日自行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業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對抗告人進行訊問,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等情後,該署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檢具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亦審酌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犯罪情狀、前案紀錄後,於執行命令上具體說明抗告人「曾犯重利,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指示其他共犯圍標,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同時告知抗告人得聲明異議等節,則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字第1356號指揮執行命令、109 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及109 年執肅字第1356號執行指揮書在案足憑。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自屬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又原確定判決固認為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認抗告人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名不同,亦無事證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累犯加重與否,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等節,原審裁定已於理由中論敘甚詳。
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
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是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已就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為審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抗告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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