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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何佳璋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璋(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 、3 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業經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25所示之19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犯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衡酌抗告人所受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諸廢除連續犯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及參考其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刑度均低於本案,是以抗告人之犯罪行為雖不可取,但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警偵辦,所犯之28宗毒品案件均符合自白要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之刑度過於嚴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簡稱「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簡稱「內部界限」),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自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觀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 年12月13日,至於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28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4 、6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5 、7 至12、14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係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所為,足見抗告人就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28罪均係於107 年間之相近期間內所為。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至12、14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均非甚鉅,對於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型、中型毒梟相提並論,且抗告人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各承審法院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僅較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增加2 月之刑期;
另就上開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按販賣毒品價格之高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1 罪)、8 年2 月(6 罪)、7 年10月(7 罪)、7 年8 月(9罪),亦僅較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增加2 月至1 年2 月不等之刑期,足見各承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甚為重大。
㈣又抗告人係於107 年12月14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經緝獲入監後,由員警依通訊監察資料對其進行調查,乃分別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販賣毒品等犯行,其中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9 、1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
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7 至25所示之19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犯行,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益徵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28所示之26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因分由不同轄區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後,再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自審判,並先後判決,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12年、9 年6 月確定在案。
然倘若上開如附表編號3 至28所示之犯行係合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審判,且抗告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又均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承審法院就該等26次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 、2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應不會如原審裁定所示以上開3 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相合總數為基礎,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易言之,原審裁定並未慮及上開如附表編號3 至28所示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在相近之時期所為,且抗告人於被查獲後原本可合於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係因不同偵查機關分別偵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審判,方會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由於抗告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且犯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足見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顯較於前案被查獲後再為後案犯行之惡性為輕,惟原審裁定未慮此節,逕以上開3 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相合總數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形式上雖未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然就抗告人所犯情節之非難評價及對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而言,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為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之刑度實屬過重,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而原審裁定又未詳予說明其所定之執行刑為何較重量刑之特殊情由,致被告實質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在同一訴訟程序下量處刑度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五、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執上揭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參以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均類似;
所為如附表編號4 、6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及如附表編號5 、7 至12、14至2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23罪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近或全然相同,且上開犯行係於107 年4 月28日至107 年12月14日約7 個多月之期間內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類似、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近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是為避免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由不同偵查機關先後起訴並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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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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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12│臺灣橋頭地│108 年5 │臺灣橋頭地│108 年5 │
│ │危害│月 │月13日 │方法院108 │月9 日 │方法院108 │月28日 │
│ │防制│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條例│ │ │第205 號 │ │第2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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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4 │107 年12│臺灣橋頭地│108 年5 │臺灣橋頭地│108 年5 │
│ │危害│月,如易科│月13日 │方法院108 │月9 日 │方法院108 │月28日 │
│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條例│臺幣1000元│ │第205 號 │ │第205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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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4 │臺灣橋頭地│108 年7 │臺灣橋頭地│108 年8 │
│ │危害│年8 月 │月28日 │方法院108 │月30日 │方法院108 │月27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119、157 │ │119、157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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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有期徒刑3 │107 年11│臺灣橋頭地│108 年7 │臺灣橋頭地│108 年8 │
│ │危害│年8 月 │月23日 │方法院108 │月30日 │方法院108 │月27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119、157 │ │119、157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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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11│臺灣橋頭地│108 年7 │臺灣橋頭地│108 年8 │
│ │危害│年8 月 │月28日 │方法院108 │月30日 │方法院108 │月27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119、157 │ │119、157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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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有期徒刑3 │107 年12│臺灣橋頭地│108 年7 │臺灣橋頭地│108 年8 │
│ │危害│年8 月 │月13日 │方法院108 │月30日 │方法院108 │月27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119、157 │ │119、157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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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7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2 月 │月25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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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7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2 月 │月29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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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8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10月 │月1 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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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8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10月 │月4 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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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8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10月 │月23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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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10│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2 月 │月21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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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毒品│有期徒刑3 │107 年8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13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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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9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10月 │月2 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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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9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10月 │月15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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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10│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10月 │月3 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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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11│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10月 │月13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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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9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14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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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11│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9 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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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11│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16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
│21│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11│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30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
│22│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8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31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
│23│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9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3 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
│24│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9 │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20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
│25│毒品│有期徒刑7 │107 年10│臺灣臺南地│108 年12│臺灣臺南地│109 年1 │
│ │危害│年8 月 │月3 日 │方法院108 │月11日 │方法院108 │月6 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854 號 │ │854 號 │ │
├─┼──┼─────┼────┼─────┼────┼─────┼────┤
│26│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12│臺灣高雄地│109 年3 │臺灣高雄地│109 年4 │
│ │危害│年2 月 │月9 日 │方法院108 │月25日 │方法院108 │月22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35 號 │ │435 號 │ │
├─┼──┼─────┼────┼─────┼────┼─────┼────┤
│27│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12│臺灣高雄地│109 年3 │臺灣高雄地│109 年4 │
│ │危害│年2 月 │月10日 │方法院108 │月25日 │方法院108 │月22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35 號 │ │435 號 │ │
├─┼──┼─────┼────┼─────┼────┼─────┼────┤
│28│毒品│有期徒刑8 │107 年12│臺灣高雄地│109 年3 │臺灣高雄地│109 年4 │
│ │危害│年2 月 │月14日 │方法院108 │月25日 │方法院108 │月22日 │
│ │防制│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條例│ │ │435 號 │ │43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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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157│
│註│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 │
│ │2.附表編號7 至25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刑│
│ │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
│ │3.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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