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5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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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7號
109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延長羈押、109 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慶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有前開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輔以本案被告就千鼎公司被訴非法吸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 億元,遑論億圓富公司部分投資人人數眾多,吸金金額更達數十億元之龐大規模,其對於經濟秩序危害影響非輕,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7 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之實質效果與自由刑相差無幾,倘立法或司法實務濫用羈押手段,將形同顛覆無罪推定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重大侵害,故如欲以羈押為手段而羈押被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需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得為之,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7號、95年度臺抗字第411 號、96年度臺抗字第111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99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65 號解釋理由為據。

㈡抗告人雖經通緝到案,但該段期間從未出境,有固定住所,父母、子女及親友皆在臺灣,又無任何外國護照,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或可能,抗告人係忙於與投資人和解而疏未遵期到庭,此由已與多達3000多名投資人簽立和解書即明,並已陸續還款1 至2 億元,從未規避責任,此亦有自救會長徐志平109 年6 月1 日陳報狀,及投資人徐志平、楊淑微、池依映、林俐含、高鈿雅、羅塗月珠分別表示抗告人已還了約7 萬元、40至50萬元、幾萬元、10幾萬元、40幾萬元、1 萬多元;

又本件為社會矚目案件,抗告人更為投資大眾特別注意之對象,若出現任何類似逃亡之動作,勢必引起輿論及媒體追逐關注,故本件並無原審法院所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原審法院僅憑其主觀臆測,即空言指稱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有違誤,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基本權益。

㈢原審並未慎重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僅泛言「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卻未具體敘明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理由,實難謂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易言之,即由卷內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抗告人)因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事實暨羈押必要性,前於108 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處分(未禁止接見通信),及裁定先後自109 年1 月30日、3 月30日、5 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外,復於109 年7 月21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諭知應自同年7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抗告理由。

惟查,抗告人涉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法向投資人吸金等事實,有被害人鍾○金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匯款單、入會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並有證物扣案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3日調查官至其住處搜索時跳窗逃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案發佈通緝,直至107 年9 月24日方始緝獲到案,由抗告人跳窗逃逸後逃亡近2 年之久,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及逃避刑事責任之心態;

又依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達400 餘人,投資款項超過2 億元,及億圓富公司投資人人數眾多,金額更達數十億元,抗告人與投資人簽立之「債權還款計畫暨和解書」,除有部分未簽署年月日之明顯瑕疵外,和解條件為「乙方(即抗告人)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後,開始分期給付甲方(即投資人)和解金,給付方式如下:以一年為一期,每期分三次給付,第一期5%、第二期10% 、第三期10% 、第四期20% 、第五期20% 、第六期35% 」,顯示抗告人欲變相藉和解書之簽立,促使投資人(被害人)請求法院同意其具保獲釋之意圖,但實際上卻未履行任何賠償或提出具體擔保條件,而縱抗告人日後獲得保釋,其於第一年履行之和解條件亦僅有5%,甚且前三年亦僅履行和解條件之25% ,對投資人並無十足或任何保障,抗告人此舉明顯為藉能否履行尚屬未定之和解內容,達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目的;

再者,抗告人本件犯行為財產型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重大,犯罪所得數額相較遭扣案資產尚有明顯差距,堪信抗告人現時仍保有去向不明之犯罪所得有待追查,並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猶無從以命其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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