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5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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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昭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至於法院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昭龍(下稱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邱怡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外),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

惟抗告人迄109 年5 月18日(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崗股書記官電詢告訴人之前1 日),除僅於108 年12月5 日給付1 期3000元外,餘均未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期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曾寄發執行通知予抗告人,令其提出有於109 年1 至4 月支付告訴人賠償之證明亦未果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回證、109 年5 月19日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迄109 年5 月18日,僅於108 年12月5 日給付1 期3000元,餘均未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且無法聯繫,可徵抗告人並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於支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稱其並未失聯,僅係恰巧未能獲聯,且因給付第1期款後,即遇疫情,以致收入銳減,嗣經前公司聯絡,已緊急借款轉帳6000元予告訴人等語。

惟如抗告人並非故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則其於無法給付其後之分期款項時,何以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以上情?而任令告訴人覓其無著,此顯與常理不符;

至抗告人嗣於109 年6 月7 日確曾轉帳5985元予告訴人(手續費15元),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為證,然核此日期,係在原審109 年5 月29日裁定之後;

佐以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自陳,其係經前公司通知方知被撤銷緩刑,影響其權益甚大,其嗣乃緊急向友人借款6000元轉帳予告訴人等語,可知抗告人係因得知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宣告已經法院撤銷,方轉帳予告訴人,並非其有真摯、主動履行之意,殆可認定。

是實無從以抗告人於109 年6月7 日有轉帳5985元予告訴人(手續費15元)之事實,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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