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6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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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79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浩(下稱抗告人)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被評價為數罪,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之毒品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8 年7 月13日至108 年9 月30日,僅二個月,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原審未整體考量,僅以合於內部界限之刑期總和2 年8 月,再象徵性酌減2 個月,罪責尚有不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3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2 年10月,且其中編號1 、2之2 罪前已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意旨以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被評價為數罪,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原審象徵性酌減,罪責尚有不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等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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