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6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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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蘇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原審裁定附件編號7 所示,下稱前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辦,主要用於存入個人工作、投資所得及支應生活花費,亦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未借予受扣押人趙亞雄(下稱趙亞雄)使用,自非如原審裁定所載係趙亞雄進行個人股票交易或期貨買賣所得;

又原審固認定趙亞雄於民國97年起至105 年止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及其詐得受害人之款項後,曾以前開帳戶進行個人股票交易或期貨買賣,遂認有扣押必要云云,但自前開帳戶97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見縱使趙亞雄使用該帳戶進行個人股票交易或期貨買賣(假設語氣),相關款項合計僅新台幣(下同)4 萬3053元,對照「存款人代號」記載為「蘇寶玉」存入金額高達587 萬9595元,可見前開帳戶確為伊本人使用,否則如將帳戶借予趙亞雄作為犯罪使用,豈有可能自己又存入高額款項,徒增款項遭沒收之風險?另原審裁定附件編號2 所示車輛(下稱前開汽車)亦係伊本人出資172 萬元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分別以現金交付訂金10萬元及103 年7 月3 日、同年月8 日自前開帳戶分別匯出25萬元、100 萬元、35萬元至該公司帳戶,此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銷售主任名片、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可稽。

倘猶認伊舉證不足,則請求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調前開帳戶上述匯款記錄,即可明瞭該車確係伊本人出資購買。

綜上所述,伊所有前開帳戶內款項及汽車均與趙亞雄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無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更無客觀合理事證得以認定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准扣押前開帳戶內款項及前開汽車部分,以免侵害伊財產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趙亞雄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認定前開帳戶內存款及車輛(另有其餘帳戶、不動產暨動產)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經核閱聲請書暨相關卷證資料乃認應屬有據,且參以帳戶存款、車輛、不動產均具流通性及易於移轉或處分之特性,如未保全極可能阻礙日後沒收或追徵判決之執行,又審酌趙亞雄所詐取資金遠高於本件扣押標的,倘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尚未逾越必要範圍,遂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3條之2第1 、2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再有關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同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

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 可資參酌)。

經查:㈠本院核閱卷附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詳細載明),乃認趙亞雄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時間自97年起至108 年間止長達10餘年,不法所得合計已逾億元,而聲請扣押財產範圍尚未明顯逾越上述不法所得數額,核屬適當;

復考量帳戶存款、車輛、不動產均具流通性及易於移轉或處分之特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有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扣押前開帳戶內存款及車輛(另有其餘帳戶、不動產暨動產)為有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裁定予以扣押,自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乎卷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除97年6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確有多筆股票交割款項進出紀錄外,另自102 年2 月起亦有趙亞雄所申辦上海商銀活期帳戶(帳號末4 碼7654)持續不定期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之情形,足徵趙亞雄所述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並多次匯款至該帳戶一節應屬可信,憑此客觀上堪信趙亞雄確有將前開帳戶作為移轉個人不法所得之用。

至依抗告人所述購買前開汽車款項既由前開帳戶所支應,則該車輛是否係趙亞雄利用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所購置,亦屬有疑,當有待日後審判程序詳予查明再為認定,是依前揭理由本件應有扣押前開帳戶內款項暨前開汽車,藉此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仍不足以動搖原審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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