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6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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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6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108 年12月9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3133號函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其第一條亦規定「一、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

是依上開條文及函示,被告得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者,係案件尚在法院審理繫屬中,如案件已經終結,自不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給與105 年度訴字第553 號上開證物影本,惟該案件已經本院106 年4 月28日判決,並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

聲請人既已非該案審判中之被告,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付與卷宗證物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清泉(下稱聲請人)因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要,聲請准予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 號案件警偵訊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不察相關法令及見解業已修正,乃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

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

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

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

另參酌我國實務上所認「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法理見解(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證物之影本時,既無禁止明文,依上開解釋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便民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以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上開案卷中警偵訊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影本,其既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且該等證物若經查確附於該號案卷內,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宜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之。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而本件抗告狀亦已補充說明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理由,及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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