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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朱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銘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害人張陳罔樓,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確定。
受刑人雖於108年9 月23日履行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8 年5 月7 日審判中及108 年9 月27日執行時均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2 萬元予被害人張陳罔樓,而於108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8年5 月7 日審判中及108 年9 月27日執行時均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109 年3 月4 日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仍未依約履行;
嗣於原審調查時亦表示無力清償,有該案判決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執行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以撿拾回收為生等語,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收入之人,尚非不能以分期給付或減省數月生活費用後一次付清之方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是以,原審審酌受刑人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且受刑人為56年次,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然其不但未履行緩刑條件,更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磋商,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況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受刑人供稱:即便到了109 年3 月2 日,我真的還是沒有辦法支付被害人等語甚明,足見受刑人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而未有真實悔改之意,倘不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我是靠撿拾回收過日,無力賠償被害人2 萬元,希望能改抵易服勞役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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