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6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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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顏清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罰鍰。

三、經查:㈠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楊○閩、劉○昂(確實姓名均詳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有傳喚自命為告訴人之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顏清正(下稱抗告人)之必要,乃先後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14時30分、同年4 月28日14時30分出庭為證,並均按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寄送傳票,且均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分別於109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9 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告訴狀」所載抗告人之居所、抗告人親簽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致其事實上無法到場作證之情形,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卻均未遵期到庭,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曾委託許祖榮律師具狀以「身體不適、非居住在高雄市、年紀老邁、無法承受舟車勞頓之辛勞、刑事告發內容均委由代理人薛家鈞處理」等情表示無法到庭,有其109 年4 月27日刑事請假狀傳真函文在卷可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身體健康因素確實無法到庭之具體證明,其空言諉稱年紀老邁無法承受舟車勞頓、對案情不瞭解云云,核非得以拒絕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此節亦經承辦書記官電請許祖榮律師轉知證人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4 月27日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可見證人明知應到庭作證,亦明知其請假事由非屬合法理由且未經檢察官准許,竟仍無故拒絕到庭作證,足認抗告人確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其已提供相關之書證及證人地址供檢察官調查,檢察官自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性等語為辯。

然抗告人既係以告訴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先針對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楊○閩在101 年間承辦之案件(審核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改建工程一案),於109 年1 月13日向檢察官提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告訴(應係告發之誤,下同);

再針對被告楊○閩及其主管劉○昂在101 年間另承辦之案件(審核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改建工程一案),另於109 年2 月17日向檢察官提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告訴,有109 年1 月13日刑事告訴狀(分案為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185號)、109 年2 月17日刑事告訴狀(分案為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855號)及同日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分案為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1856號)在卷可參,可見其對此案件之過程,必然相關瞭解,否則何能對此2 公務員提出罪責甚重之貪污告訴(告發),故而除其提出之相關書證及人證外,檢察官認有傳訊其到庭為證之必要,並無違諸常理及證據調查之必要性。

職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因而科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 萬5000元,核之並無不當。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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