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69,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吳茂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裁定(109 年度聲判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1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所為裁定,業於109年6 月24日向抗告人住所地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9 年6 月29日(星期一),惟抗告人係於109 年7 月6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足憑,足認其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今原審未予裁定駁回,案卷經送本院後,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