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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傅佳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傅佳維(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僅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執行指揮書合計之刑期12年3 月遞減為12年,遞減幅度僅3 月,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而不符法律授權裁量權之目的,無法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詐欺罪,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所涉詐欺案件最重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最輕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且犯罪手法相同,與其他下列實務上案例相較,並無過甚之特性,惟就一罪一罰定應執行之刑度上實有顯著差異。
茲援引其他實務之裁判:1.臺灣桃園107 年度訴字第45號竊盜案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23罪、普通竊盜罪3 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0年9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
2.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案件判處刑期共計132 年8 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刑期共計30年2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原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 月。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遞減,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重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彎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其中原裁定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下,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總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
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傷害罪、編號2 至10均為詐欺罪,渠等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均不同;
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詐欺各罪,抗告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為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密切,顯漠視法令禁制,侵害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
又抗告人先後所為附表所示之27罪,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至7 、編號8 至10均業經法院定應執刑而為遞減,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更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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