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27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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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弘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雖有發定應執行同意通知書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弘煌(下稱抗告人),但抗告人並未回覆,足以表示抗告人並不同意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審法院卻就抗告人之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2 1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9 年6 月16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 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出具定應執行同意通知書,足以表示其並未同意就前案定其應執行刑。

然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該署於109 年6 月13日製作定刑聲請書、定刑表及定刑同意書,並於當日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請其拿給受刑人許弘煌勾選是否同意定刑,直至109 年6 月16日回傳,該署收到定刑同意書始向法院聲請等情,有該署109 年8 月21日屏檢謀穆109 執聲589 字第10990313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比對上開定刑同意書及本件抗告狀上抗告人之簽名筆跡相同,應屬同一人所簽,足認該份定刑同意書上「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欄位,確係由抗告人勾選及簽名後回傳,方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乙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不當,核無足採。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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