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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俊誼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誼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6 日、6 月6 日起各予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因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多次遭通緝紀錄,茲因被告工作性需長時間南北跑各飯店維修工程,所以長時間並無居住在戶籍地,另戶籍地收發管理員年紀大,常常沒有在第一時間交於被告父母親,所以無法通知被告準時去開庭,被告這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都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說謊,因為被告都曾經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案件之法官,茲因被告工作關係常常無法接到開庭通知單,所以都無法準時到庭,請庭上查詢。
㈡就本案件如起訴書所言,被告在本案件中並無攜帶任何兇器,都是本案共犯張朝亮所有之犯案工具,此有判決書所載及張朝亮證詞可當證據。
㈢被告無法透過律師及家人詳談要拿土地抵押貸款,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因辯護人並無與家裡父親談論這部分,另辯護人稱有與被害人律師說等被告交保後再分期償還金額等語,茲因父親並不知道被告須賠償被害人金錢乙事,所以到目前都尚無和解。
現在被告於109 年7 月31日解禁後,會寫信告訴家中此案件,被告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1萬5 千元,會跟家裡商量賠償事宜,被告會盡快與被害人和解。
㈣基本上被告並無逃亡傾向,被告被抓時只有在台中女友家並無逃避警方逮捕,被告在本案中過程只有將贓物寄放在友人家中後就直接到台中女友家裡,並無逃亡及逃避情形。
這部分可由警方逮捕過程證明被告所言均實情。
㈤基於以上幾點證明,被告實無再羈押之必要性,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㈠被告周俊誼於原審坦承強盜犯行,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張朝亮逃離現場並變裝躲避追查,足徵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其與張朝亮就犯罪過程所述尚有出入,而共犯王台海、常維同就本案是否配合銷贓,有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未完全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原審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不合。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2 月,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法律規定相符。
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周俊誼雖陳稱其會跟家裡商量賠償事宜,盡快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此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審酌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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