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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家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9 罪,其中附表編號4 至7所示4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緝字第679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暫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再依同署109 年執緝字第680 、681 、682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分別執行藥事法有期徒刑4 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 月等,就上揭刑期合計為5 年有期徒刑,加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原審未詳加審酌抗告人僅販賣、販賣未遂或轉讓禁藥予2 人,裁定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3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附表編號8 、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四、抗告意旨所稱:所犯附表9 罪,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4罪,曾經檢察官以109 年執緝字第679 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暫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一情,係檢察官執行指揮先執行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所犯刑期最長之罪,並非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應執行刑,抗告人據以援引該執行指揮書記載,並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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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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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 月,│108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7 月│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8 日 │方法院108 │3日 │ │24日 │
│ │ │新臺幣1千元折 │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日 │ │99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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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持有│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 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8 月│最高法院 │108 年10月│
│ │子彈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間至107 年│108年度上 │14日 │108 年度台│23日 │
│ │ │1 萬元,有期徒│4 月2 日 │訴字第710 │ │上字第3519│ │
│ │ │刑如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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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4 月 │107 年1 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8 月│最高法院 │108 年10月│
│ │罪 │ │15日 │108 年度上│14日 │108 年度台│23日 │
│ │ │ │ │訴字第710 │ │上字第3519│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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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 年10│107 年2 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8 月│最高法院 │108 年10月│
│ │級毒品罪│月 │10日 │108 年度上│14日 │108 年度台│23日 │
│ │ │ │ │訴字第710 │ │上字第3519│ │
│ │ │ │ │號 │ │號 │ │
├─┼────┼───────┼─────┼─────┼─────┼─────┼─────┤
│5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 年10│107 年2 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8 月│最高法院 │108 年10月│
│ │級毒品罪│月 │3 日 │108 年度上│14日 │108 年度台│23日 │
│ │ │ │ │訴字第710 │ │上字第3519│ │
│ │ │ │ │號 │ │號 │ │
├─┼────┼───────┼─────┼─────┼─────┼─────┼─────┤
│6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3 年8 │107 年1 月│高雄高分院│108年8月14│最高法院 │108 年10月│
│ │級毒品罪│月 │14日 │108 年度上│日 │108 年度台│23日 │
│ │ │ │ │訴字第710 │ │上字第3519│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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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2 年6 │107 年3 月│高雄高分院│108 年8 月│最高法院 │108 年10月│
│ │級毒品未│月 │25日 │108 年度上│14日 │108 年度台│23日 │
│ │遂罪 │ │ │訴字第710 │ │上字第3519│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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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8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8 日 │方法院108 │5 日 │ │12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2737號 │ │ │ │
├─┼────┼───────┼─────┼─────┼─────┼─────┼─────┤
│9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8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15日 │方法院108 │5 日 │ │12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2737號 │ │ │ │
├─┴────┴───────┴─────┴─────┴─────┴─────┴─────┤
│備註: │
│⒈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
│⒉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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