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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胡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德明所犯皆屬微罪,參酌新竹地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判決、105 年執助峨字第361 號等就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與本件抗告人所受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卻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此重罪從優,輕罪從重,實不符國人法律感情,違背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請再酌減定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9 年6 月8 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等26罪,先後經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8 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26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1年8 月;
而如附表所示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1、12、23至2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8 年3 月。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人雖舉其他個案量刑、定刑與本件定刑比較,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依據,惟各案情節不同,本無拘束他案之效力,依本件抗告人所為附表所示各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等節以觀,原審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已有相當之刑期折扣,顯屬從輕裁量,並無過重情事,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酌減定刑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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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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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3 │107年10 │本院108 年│108年3月21│本院108 年│108年3月21│高雄地檢 │
│ │ │月,如易科│月20日22│度上易字第│日 │度上易字第│日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時30分許│111 號 │ │111 號 │ │字第1152號│
│ │ │臺幣1,000 │ │ │ │ │ │(編號1至8│
│ │ │元折算1日 │ │ │ │ │ │,於判決時│
├─┼───┼─────┼────┤ │ │ │ │定應執行有│
│2 │竊盜 │有期徒刑3 │107年11 │ │ │ │ │期徒刑1年8│
│ │ │月,如易科│月4日23 │ │ │ │ │月確定) │
│ │ │罰金,以新│時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3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0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21日1 │ │ │ │ │ │
│ │ │罰金,以新│時8分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4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0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21日4 │ │ │ │ │ │
│ │ │罰金,以新│時8分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5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4日14│ │ │ │ │ │
│ │ │罰金,以新│時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6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7日7 │ │ │ │ │ │
│ │ │罰金,以新│時30分許│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7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8日12│ │ │ │ │ │
│ │ │罰金,以新│時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8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9日7 │ │ │ │ │ │
│ │ │罰金,以新│時40分許│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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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刑2 │107年08 │橋頭地院 │108年3月21│橋頭地院 │108年4月23│橋頭地檢 │
│ │ │月,如易科│月8日13 │107 年度簡│日 │107 年度簡│日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時39分許│字第2523號│ │字第2523號│ │字第3512號│
│ │ │臺幣1,000 │ │ │ │ │ │(編號9至 │
│ │ │元折算1日 │ │ │ │ │ │10,於判決│
├─┼───┼─────┼────┤ │ │ │ │時定應執行│
│10│竊盜 │有期徒刑2 │107年8月│ │ │ │ │有期徒刑3 │
│ │ │月,如易科│21日1時 │ │ │ │ │月確定) │
│ │ │罰金,以新│29分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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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9月│橋頭地院 │108年3月27│橋頭地院 │108年4月23│橋頭地檢 │
│ │器竊盜│月,如易科│19日12時│108 年度簡│日 │108 年度簡│日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49分許 │字第200 號│ │字第200 號│ │字第3845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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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高雄地院 │108年5月9 │高雄地院 │108年6月3 │高雄地檢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9日9 │108年度審 │日 │108年度審 │日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時許 │易字第322 │ │易字第322 │ │字第7061號│
│ │ │臺幣1,000 │ │號 │ │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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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9月│高雄地院 │108年7月11│高雄地院 │108年8月6 │高雄地檢 │
│ │器竊盜│月,如易科│7日03時 │108年度審 │日 │108年度審 │日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27分許 │易字第867 │ │易字第867 │ │字第7619號│
│ │ │臺幣1,000 │ │號 │ │號 │ │(編號13至│
│ │ │元折算1日 │ │ │ │ │ │20,於判決│
├─┼───┼─────┼────┤ │ │ │ │時定應執行│
│14│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有期徒刑2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3日4時│ │ │ │ │年8月確定 │
│ │ │罰金,以新│25分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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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0日20│ │ │ │ │ │
│ │ │罰金,以新│時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16│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5日13│ │ │ │ │ │
│ │ │罰金,以新│時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17│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7日8 │ │ │ │ │ │
│ │ │罰金,以新│時48分許│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18│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7日8 │ │ │ │ │ │
│ │ │罰金,以新│時53分許│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19│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7日18│ │ │ │ │ │
│ │ │罰金,以新│時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20│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8日10│ │ │ │ │ │
│ │ │罰金,以新│時5分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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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9月│橋頭地院 │108年5月9 │橋頭地院 │108年6月4 │橋頭地檢 │
│ │器竊盜│月,如易科│8日23時 │108 年度審│日 │108 年度審│日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15分許 │易字第299 │ │易字第299 │ │字第4747號│
│ │ │臺幣1,000 │ │號 │ │號 │ │(編號21至│
│ │ │元折算1日 │ │ │ │ │ │22,於判決│
├─┼───┼─────┼────┤ │ │ │ │時定應執行│
│22│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9月│ │ │ │ │有期徒刑10│
│ │器竊盜│月,如易科│10日2時 │ │ │ │ │月確定) │
│ │ │罰金,以新│39分許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23│竊盜 │有期徒刑4 │107年10 │橋頭地院 │108年8月20│橋頭地院 │108年9月17│橋頭地檢 │
│ │ │月,如易科│月31日10│108 年度簡│日 │108 年度簡│日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時30分許│字第1508號│ │字第1508號│ │字第6537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24│攜帶兇│有期徒刑8 │107年11 │橋頭地院 │108年10月 │橋頭地院 │108年11月 │橋頭地檢 │
│ │器竊盜│月 │月11日7 │108 年度審│17日 │108 年度審│12日 │108年度執 │
│ │ │ │時41分許│易字第542 │ │易字第542 │ │字第7303號│
├─┼───┼─────┼────┤、830 號 │ │、830 號 │ ├─────┤
│25│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7年11 │ │ │ │ │橋頭地檢 │
│ │器竊盜│月,如易科│月16日12│ │ │ │ │108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時55分許│ │ │ │ │字第7304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26│竊盜 │有期徒刑4 │107年10 │橋頭地院 │109年2月15│橋頭地院 │109年3月18│橋頭地檢 │
│ │ │月,如易科│月24日0 │108 年度簡│日 │108 年度簡│日 │109年度執 │
│ │ │罰金,以新│時14分許│字第2883號│ │字第2883號│ │字第2756號│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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