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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人
即受刑人 蔡惠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惠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9 年6 月11日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屬過重,請再減輕2 個月云云。
惟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只要遵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而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本件附表所示2 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5 月(計1 年6 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既未逾外部及內部界限之卹刑原則,不容任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 年│107 年5 月│原審107 年│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1月│
│ │級毒品 │1 月 │15日 │度審訴字第│1 日 │ │27日 │
├─┼────┼──────┼─────┤783 號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7 年5 月│ │ │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5日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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