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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大致相同,且均非重罪,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定刑3 年10月,實屬過重,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法院於個案之裁量判斷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
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且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利益,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至原裁定雖未具體說明其定刑之衡酌理由,但於裁定結果尚無影響,尚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資照)。
抗告意旨泛言指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抗告人所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17罪(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其中該附表編號1 至6 、10至14、17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後,自與本案各罪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另該附表編號7 至9 、15、16之罪,雖係在本案附表編號1 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但該等犯行先前因已分別與同附表編號10、17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亦無從再行拆解割裂另於本案定刑。
抗告人陳稱希望能將兩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192 頁),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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