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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義宗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89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義宗所犯前案群即甲組案之附表編號1 (即屏東地院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1833號)之罪,是於100 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而後案群乙組案之附表編號1 、2 、3 、4 、5 等五案之犯罪日期是在97、98年間所犯,因該五案是在甲組案之附表編號1 案於100 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該五案可合併定執行刑,故抗告人所犯全部(即包括甲組案群與乙組案群),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王義宗所犯乙案群(如附件影本二乙案群)之附表編號2 之偽造文書罪,是於99年2 月22日判決確定,而所犯甲案群(如附件影本一甲案群)之六罪,是於較後之99年5 至8 月間所犯,故甲、乙兩案群,不符合一起合併定執行刑之條件(前開數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是99年2 月22日,非100 年12月21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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