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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葉礎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礎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礎瑄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4日109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於109 年2 月26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再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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