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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芳汶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芳汶(下稱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雖未付清新臺幣(下同)26萬元,但每月有匯款及跟當事人保持聯絡,至民國109 年1 月止尚有3 萬9000元未清償,抗告人最慢於109 年3 月底前將餘款還清,請網開一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依同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給付方式如下:由抗告人於106 年11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志賢所指定之中華郵局帳戶,其餘25萬元之給付方式,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分11期,每月15日前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最後一期即107 年11月15日前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109 年1 月2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抗告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
又抗告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按期履行,卻於履行期限即107 年11月15日止,尚餘13萬4,000元未給付,經被害人同意受刑人延期清償,至108 年12月4日止仍有4 萬9,000 元未給付,抗告人非但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亦未見抗告人回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14日屏檢錦常107 執緩99字第4866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11月27日執行筆錄、108 年1 月10日執行筆錄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見108 執聲1444卷第6 至7 、15至16、19至20、29、32至34頁),抗告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抗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先前洗腎經醫生告知暫時不適合工作,現在其身體比較好了,可以工作陸續賠償被害人等語(見108 執聲1444卷第15至16頁),卻至108 年12月4 日止猶剩餘4 萬9,000 元未給付,距離履行期限107 年11月15日已逾1 年多。
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後,雖於109 年1月10日抗告狀內記載:其至遲於「109 年3 月底前」將剩餘款項還清等語,惟被害人則於109 年3 月10日(按:抗告人請假未到庭)向本院表示:抗告人係向其承諾要在「109 年3 月6 日」清償完畢,但屆期仍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 、41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可否再給予抗告人延期清償?被害人表示(被害人請其女兒林昕慧代為陳述):在「109 年3 月20日之前」讓抗告人將剩餘3 萬5,000 元清償完畢,如果未清償就撤銷抗告人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抗告人嗣於109 年3 月19日在本院當庭表示:「我可以在(109 年)3 月27日清償完畢,並在當日下午5 點前將匯款資料傳真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抗告人屆期(109 年3 月27日)並未將清償完畢之相關證明文件呈報本院,經本院再次電詢抗告人及被害人(請其女兒林昕慧代為陳述),抗告人又表示其將延至「109 年3 月31日」清償完畢,並已獲得被害人同意,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抗告人於屆期(109 年3 月31日)後仍未檢附相關清償文件供本院參酌。
嗣經本院再於109 年4 月6 日電詢結果,被害人(請其女兒林昕慧代為陳述)向本院表示:「抗告人在109 年3 月31日並沒有匯錢給我們,她在109 年3 月31日跟我們說今天(即109 年4 月6 日)要匯給我們,今天又跟我們說要延到本週四」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迄至本院「109 年4 月6 日」電詢為止,抗告人仍未將上開調解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甚明。
而抗告人於最後一期之清償日即107 年11月15日後迄今已長達近1 年半之久,於此期間內一再拖延,無視被害人同意延期清償之善意,仍數次違反其承諾之償還期限,且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及本院先後傳喚、電詢清償實況,始偶一清償數千元不等,實難認抗告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被害人於抗告人緩刑期間內已無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抗告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述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顯無法推翻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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