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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得折抵羈押日數者,自應以同一案件為限。
又羈押日數之折抵,係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無不予折抵之裁量權限,受刑人亦無權決定是否折抵或折抵之先後順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達(下稱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5 號就其所犯之該11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 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則未經定應執行刑;
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受羈押59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所受羈押之59日,既為犯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罪而受羈押,原應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為折抵,然因該編號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罰金刑則未經定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罰金刑,不論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或與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 年2 月,均屬不同案件,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因附表編號3 所受羈押之59日,自無從(優先)折抵附表編號6 之罰金刑,且此非檢察官或受刑人得以選擇決定者。
㈢抗告人固執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為辯,惟觀之該裁定所示,係就相同案件之羈押日數是否可折抵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為說明,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是抗告人執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以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曾受羈押之日數,折抵他案亦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罰金刑,於法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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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
├──┼──┼──────────────┼───────────────┤
│1 │傷害│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061號│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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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6│有期徒刑10月 │
│ │ │號(原裁定誤繕為1086號) │ │
├──┼──┼──────────────┼───────────────┤
│3 │毒品│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315│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5 月│
│ │ │號 │(曾受羈押5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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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7 │有期徒刑8 月 │
│ │ │號 │ │
├──┼──┼──────────────┼───────────────┤
│5 │毒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7 月 │
│ │ │字第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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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槍砲│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
│ │ │(歷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萬元 │
│ │ │8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
│ │ │第2797號駁回上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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