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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小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8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82 號刑事裁定書,業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小珍(下稱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住所,惟因抗告人未收受而寄存於該戶籍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則自108 年4月23日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8 年5 月3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經抗告期間為5 日即108 年5 月8 日前,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即生抗告權已經喪失。
是抗告人對於108 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如有不服,最遲即應於108 年5 月8 日(星期三)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
惟抗告人竟遲至109 年2 月4 日(星期二)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載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足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108 年1 月21日收到108 年執字190 號判得易科罰金3 個月,1 日折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向執行(崑)股書記官詢問傳票事件,就是執行最後107 年7 月18日,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2 名刑警要我指認被告洪志宏(自說)他賣我3 次,要我隨他們回警局一趟,家中有母親可作證,無傳票無拘令,我也很配合協助調查,就算我自認有吸,我有收到地方法院2219號不就是執190 號聲請勞動服務540 小時,108 年孝股67號是最後自訴第二次證人,卻轉為被告。
(二)抗告人在108 年4 月23日已在執行190 號孝股67號勞役中收到108 年聲字382 號,已第一向檢察署觀護人潘佐理員提出異議,先暫停執190 號孝股67號勞役,也在那時有書狀給檢察署、孝股、佐理員、呈給檢察官審,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應股書記官,叫我找登股、崑股書記官,我收到掛號文件,就馬上打電話給應股說108 年4 月29日就裁定,叫我找崑股,崑股隨後再打說還沒收到。
請問檢察署的簡易處決和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抗告人是疏忽一點,也是在108 年4 月份在仁武派出所已收到108 年聲字382 號執字281 號,在第一時間就有向應股書記官異議,也向正在執行108 執字190 號孝股67號三個月聲得易科罰金,也在108 年3 月5 日去上職業安全講習於108 年3 月5 日2 小時,3 月6 日開執行190 號判社會勞動服務540 小時,直到108 年4 月收到橋頭地院簡易判決才突然為本案108 年聲字382 號(應股),在此已早呈出聲明異議,抗告給執字190 號崑股和孝股佐理員(潘佐理員)也幫我問了,叫我不要管382 的案件只要做完2219就沒事,就是執190 號,我也在108 年4 月為孝股突然在3 月5 日安全講習又拿傳票讓我簽名捺印,我可要求法官程序上,我沒有超過,想必責任原因非在我身上,若是法官屬於公平和同情,重新給予一個再審機會,不要未去調查,叫我返押當作是個霉運,反正在1 個月多就回去,我抗告狀和暫時執行190 號案件全部收到的文件早已呈給檢察官孝股67號潘佐理員已呈給檢察官只讓我停止到5 月底,簡易處決、簡易判決和我沒勒戒,有自費自動參加戒治計畫6 個月,和毒品管制局107 年112 號報到所說106 年5 月26日自訴口供二天前有吸,不是106 年4 月24日被查獲,是不知那單位無任何傳票和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早上10點來戶籍所在地,我從94年買下此房子高雄縣○○鄉○○路000 號。
我從未離開此戶籍或寄放,我覺得地方法院是否可以查明我是不是對自認罪自訴情況而配合去執行法院傳票執行偵查前戒治請假一次。
後來轉為觀護人務股在107 年4 月、5 月去採尿和長庚採尿都是陰性在107 年6 月11日去報到就不驗也不讓我報到叫我等高雄地院傳票,卻又是橋頭地檢署登股107 年7 月11日調我出庭,我去開庭是解釋,我向長庚醫院請假後三次15天驗一次,在107 年4 月18日前後人在台中地院和高雄地院民事代收,同時辯論終結庭,只有聯絡長庚和管制局107 年112 號請假,後來才向地檢署觀護人(務)股未傳喚去報到,驗2 次完加長庚一次,第三次向地檢署觀護人107 年6 月11日報告叫我回去,我說為什麼他們和長庚一樣前後可以後面全叫我回去等傳票。
我沒毒品案件,也沒地院判開庭,只有106 年8 月11日、107年7 月11日開過庭,後面就沒有偵字偵查庭。
(三)抗告人在監,所有文件都在戶籍地,請把案件重審,106年5 月26日口供和107 年7 月18日是依證人指證,若我不指認自訴自己有吸也已執行完畢也沒想到,程序是貴院先執行後裁定,我全部都去橋頭地檢署開庭偵查、執行,我到底是要收到檢察署簡易處決,還是108 年聲他字382 號的簡易判決裁定才可以執行。
為何我向高雄地院查我有無刑事案件,說我只有83年一次,沒有了,打去台北司法院民事、刑事,是否有案件存在,黃水源沒有民事也沒有刑事,抗告人也是沒有民事和刑事,希望重新審理案件,抗告人要法官向檢察署,查抗告人抗告和暫時停止190 號執行案件,抗告人在108 年4 月就有抗告書狀給地檢署登股和崑股。
地院應股我根本沒有超過時間,所有案件已經在108 年4 月24日和5 月、6 月18日呈出給觀護人、檢察署、地方法院,正本放在家裡,家人未來接見,無法提出證據請求心證,附上3 張文件,後補答辯書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108 年4 月11日108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時,未獲抗告人或其同住者收受,乃寄存於該戶籍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之警察機關,抗告人於寄存期間並未在監,有該送達證書、被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30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則該裁定自108 年4 月23日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8 年5 月3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再經抗告期間為5 日即108 年5 月8 日前,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即生抗告權已經喪失。
從而,抗告人最遲應於108 年5 月8 日(星期三)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
原審以抗告人遲至109年2 月4 日(星期二)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載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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