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2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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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109 年度聲勒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明忠(下稱被告)前因原審法院以108 年聲羈字第269 號案件,已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羈押,直至108 年12月16日始准予具保在外,前後已近2 個月,期間被告不可能接觸毒品,自已戒治,是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欠妥當性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U /2019/A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4 頁),復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憑,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刑事羈押之目的,則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可見兩者之目的全然不同,故被告雖另因運輸毒品案件遭羈押近2 月(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然以羈押期間不可能接觸毒品,自已戒治,而認無需再予以觀察勒戒云云,顯屬無據。

五、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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