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3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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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勝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裁定(109 年度聲勒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勝敏(下稱抗告人)有心改過才自動到警局自首,又因父親年紀已大,家中經濟仍需抗告人協助,且抗告人有精神方面問題而服藥治療,希望藉由自首讓家裡放心,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 日19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佳佐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者,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不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者,僅有「5 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

是就「初犯」「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

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5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敍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性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舉例言之,對於海洛因等鴉片類毒品,實務上替代療法所使用之藥物以美沙冬為主,而美沙多本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樣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初犯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尚未成癮者,不令其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助其戒除身癮及心癮,反而遽然對其施以長期性替代療法,此種情形,是否屬有利於被告,即非無疑。

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檢察官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準此,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抗告人,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均採此見解)。

查: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已明確表示其裁量結論,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裁量後既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規定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檢察官未於聲請書詳細載明不採用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理由,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問題,核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無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此不因本件抗告人係主動自首而有不同。

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其他妥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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