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3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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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湯金輝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雙親早已離婚且未與伊同住,伊亦離婚而須獨力扶養4 歲幼子,若進入勒戒處所將喪失收入無法養家活口,亦無人可照顧長子;

又伊本件為初犯,另案所涉妨害兵役案件現已緩起訴而無庸入監執行,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故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並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加調查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等相關事項,或告知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原因,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另原審亦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遽予裁定觀察勒戒,尚非妥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又觀察勒戒乃導入療程之觀念,屬於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非可逕認緩起訴戒癮治療即對行為人較屬有利。

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

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

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0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遭警查獲之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㈡次參以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準此,檢察官前於本案偵查中雖僅就是否施用毒品之情訊問被告,並未針對其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節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抑或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容有瑕疵,但參以被告現時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撤緩偵字第95號)在案,有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信其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至被告其餘所述家庭背景等情,核與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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