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3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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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恭正之前只有1 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已有長期間未曾接觸過毒品,在勒戒所也遵守規定,無任何重大違規事由,被告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能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 年2 月24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09 年4 月23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9 年3 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134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 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0分。

然本院審核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2 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若依前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分項目,每筆毒品前科得記靜態因子10分,被告有2 筆應得20分,然前開評估紀錄表誤載為3 筆得30分,故應扣除10分,扣除該誤加之10分,被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仍達70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縱修正為70分,然已逾60分,仍符合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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