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義雄(下稱被告)家裡有小孩就讀國小二年級,母親41年次,家裡都依靠被告做臨時工,開貨櫃車來維生,請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義雄於㈠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嗣於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3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主動表達其願接受喝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意願。
然偵查中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調查,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既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行到醫院檢驗,願自費戒毒治療及觀察、勒戒嚴重影響其職業工作等語,則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而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