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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伯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伯彥(下稱被告)為中華民國空軍官校之空軍士官,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底至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進行為期二個月之新兵入伍訓,陸軍官校於同年月7 月20日前後發生流行性感冒群聚感染,被告亦感染流行性感冒而引發急性鼻竇炎,而至官校內醫務室就診,並服用醫務室開立之藥物。
被告又因右腳受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於同年月2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
又因陸軍官校內流感群聚感染之情況嚴重,長官有發給所有新兵一盒「克流感」,並要求每位新兵不論有無罹患流行性感冒皆須服用,被告並有服用之。
惟因陸軍官校內流行性感冒群聚感染之情況日益嚴重,校方決定進行全面消毒,致原本為期二個月無法放假外出之新兵訓練,特別於同年月27日之懇親會後,讓新兵親友將新兵接回,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收假返回陸軍官校。
被告當時因深受流行性感冒引發急性鼻竇炎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所苦,在軍中醫務室治療一直不見起色,被告父母遂於懇親會結束後旋即帶被告前往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治療急性鼻竇炎,再到大東醫院治療右腳蜂窩性組織炎,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及大東醫院皆有開立藥物給被告服用。
被告就醫後旋即返家休息,隔日即同年月28曰返回陸軍官校,期間並未施用毒品,亦未到過夜店或任何聲色場所,故被告對於108年7 月28日20時40分排放之尿液檢測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百思不得其解而無法認同。
㈡被告於得知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曾致林錦浩耳鼻喉科詢問其於108 年7 月27日開立與被告之醫囑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測陽性反應,經回覆稱醫囑中之Subilin 藥物成分含pseudoephedrineh ydrochloride(鹽酸假麻黃素),部分病患服用後尿液檢測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而認定係服用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藥物所導致。
而忽略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有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大東醫院治療急性蜂窩性組織炎,並服用醫生所開立之藥物。
被告係於收到本裁定後始知悉尿液承陽性反應並非因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致。
然被告既已告知檢察官被告當時因生病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檢察官自應調閱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並就被告該段時間就醫醫囑所開立之藥物(包含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軍校內所發之「克流感」,藥物成分及代謝後是否有會導致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全數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非僅以陸軍官校醫務室及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未含有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之成分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例如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等),證明被告確有在檢察官起訴所指於108 年7 月28日20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既不能排除是服用醫囑藥物或其他藥物所致,則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顯未超越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其次,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返回陸軍官校時,經通知遭抽查需進行尿液檢測時,被告即告知有服用藥物恐影響尿液檢測結果,然檢測人員仍執意要被告進行檢測,並提供有服用藥物之尿篩盤讓被告進行尿液檢驗,然此仍有可能影響尿液檢測之準確性。
又被告於初次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需再次排放尿液封緘以送相關單位檢測(即108 年8月28日20時40分排放之尿液)。
惟當場除被告外有另一名不同單位之新兵接受檢測,被告與另一名新兵排放尿液後,先各自將尿桶放置在同一張桌上,被叫到隔壁桌填寫姓名貼紙後,再走回原處封緘尿桶。
故被告排放之尿液雖係由被告親自封籤,然被告填寫姓名貼紙時尿桶並未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恐有將被告之尿液與另一名新兵之尿液混清之可能,被告實在想不透為何尿液檢測會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再者,因服用藥物恐會影響尿液檢測之結果,被告既已於檢測時明確告知有服用藥物,為何不再以血液或毛髮檢測之方式,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或僅係單純服用醫囑藥物而已。
檢察官未詳盡調查之能事,逕以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事用法恐過於輕率。
被告為空軍官校之空軍士官新兵,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學期間努力念書、認真學習,好不容易錄取空軍官校,被告既明知軍中管控嚴格會不定時抽查進行尿液檢測,豈有可能會吸食毒品而自毀前途,被告實無可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懇親會離開學校期間,因流行性感冒引發急性鼻竇炎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等,身體非常不舒服而皆在家中休養,豈有可能有辦法取得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被告自108 年7 月28日尿液檢測呈現陽性反應後,學校每周皆會對被告進行尿液檢測,迄今皆呈現陰性反應,顯見被告確無施用毒品或有毒品成癮性,該次尿液檢測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單純係因被告服用藥物之結果。
再者,檢察官雖將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及陸軍軍官學校醫務室提供被告服用之藥物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稱上開藥物服用後不會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
然檢察官漏未函詢高雄國軍總醫院、大東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及「克流感」已如前述,且多種藥物交互反應及代謝後是否會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亦有調查之必要。
又一般成藥藥商為迎合病患止痛、止咳藥效之需求,違法混摻管制藥品可待因、嗎啡成分亦非無可能,更況被告當時因流行性感冒引發急性鼻竇炎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影響,身體非常不舒服,僅能依靠服用藥物減緩症狀,而不排除另有服用到其他含有嗎啡、可待因藥物之可能性。
被告為單純學生,從小到大從未見過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根本不知道海洛因長什麼樣子,卻遭判施用第一級毒品令觀察勒戒,含冤莫白而深感司法制度之不可信,謹請求鈞院能詳細調查以還被告清白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彥固坦承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服用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藥物,但是在採尿前一星期左右,在陸軍官校入伍訓時有服用醫護所開的藥,不是藥水是一般藥丸,這個藥我服用到108 年7 月23日,因為那是在學校吃的藥,不能帶出學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20時40分許接受陸軍軍官學校醫護所醫務兵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684ng/mL,可待因濃度為178ng/mL,又嗎啡之判定依據為300ng/ml)此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毒物初步篩檢名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8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尿液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嗎啡:300ng/m1,應判定為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
觀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係經鑑定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信度甚高,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其檢驗結果已在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閾值以上,應判定為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
則被告係在108 年7 月28日20時40分許為陸軍軍官學校醫護所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此情,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108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調劑處分箋為證,嗣經檢察官將被告上開服用之藥物資料及陸軍軍官學校函覆之被告就診藥物明細,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施用上開藥物後,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該法醫研究所覆以:依來文所附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684ng/mL,可待因為17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來文所附之林錦浩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箋藥物成分資料,及陸軍軍官學校醫務所開立之藥物藥單影本,上述藥物並未發現後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乙情,有陸軍軍官學校108 年12月13日陸官校官字第1080005283號函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9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5580 號、109 年2 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900010170 號函覆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當非因服用醫矚藥物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因服用診所或醫務所之感冒藥物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㈣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上情實難採信,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本件爭議之重點,厥在於前開驗尿結果,究係因被告服用醫院所開立海洛因以外之其他藥劑所致?或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20時40分許接受陸軍軍官學校醫護所醫務兵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684ng/mL,可待因濃度為178ng/mL,又嗎啡之判定依據為300ng/ml)此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毒物初步篩檢名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8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8 年7 月28日20時40分許,在陸軍軍官學校醫護所採集尿液送驗,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可稽(警卷第23頁)。
而被告於採尿送驗前之「108 年7 月23日」,因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並服用該醫院所開立之「理冒伯樂止痛錠」、「新黴素軟膏」藥物治療;
又於「108 年7 月27日」,再因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並服用該醫院所開立之「英城多倫錠」、「利速復膠囊500 公絲」、「惠勝固胃錠」藥物治療,有被告提出健康存摺西醫門診就醫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若服用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大東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藥品,而該藥品是否含鴉片酊類成分?該鴉片酊中是否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與受檢者即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20時40分」採尿受檢時間相吻合,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前開藥品,則本案被告尿檢報告中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仍有合理之懷疑。
㈢為釐清上開疑義,法院應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就醫紀錄,查明被告是否於「108 年7 月23日」及「108 年7 月27日」,因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就診?若有,應進一步查明該二家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明細為何?並將被告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前述被告就醫紀錄、該二家醫院開立之藥物明細,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尿液中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可能係被告依醫囑使用該二家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察及此,疏未究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並先審酌有無先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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