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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景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業已向檢察官聲請自費至醫療機關為戒癮治療,且無任何毒品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所列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自身有長期穩定收入,母親需自己撫養等事實,然偵查過程,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原裁定理由對此付諸闕如,隻字未提,顯見檢察官無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收受原審裁定後,自費為毒品檢測均顯示無施用毒品之情,益徵被告經本案查獲後,深感悔悟,無再接觸任何毒品,請准許被告得自費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345ng/ ml、2,820ng/ml等情,有該校108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㈠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㈢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亦即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施用毒品之「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被告因本案於108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 年2 月24日提出刑事案件報告書,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3 月3 日收文繫屬,於109 年3 月6 日分案,檢察官隨即於109 年3 月10日作成觀察勒戒聲請書,迨109 年4 月17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上有各卷宗日期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1日向檢察官具狀檢附相關資料表明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斯時檢察官固已作成本案聲請書而受羈束,不及酌量被告具狀所表示之意見,然偵查卷中未見檢察官有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令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就此亦未有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說明,則檢察官就其此職權之行使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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