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4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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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智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MDMA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4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查被告前在偵訊中雖具狀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並未詳予陳述施用毒品種類究係為何,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零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MDMA及MDA 檢出濃度各為4899ng/ml 、147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憑。

則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公益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必須提訊被告,或法院必須經聽審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或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縱未傳訊抗告人到庭答辯,逕行裁定觀察、勒戒,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程序、比例原則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人陳智鴻(下稱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五、經查:㈠抗告人自承於108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見毒偵423 號卷第9 頁),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GC/MS 篩驗分析法(TOX-SOP-10-05 )、一般毒物LC/IT/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6)、一般毒物LC/QTOF/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11 )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有該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L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証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 號)可憑(見警卷第13、15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查:1.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參。

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聲請書可參(見毒偵423 號卷第9 至13頁)。

惟檢察官未傳喚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已非無疑。

而抗告人於聲請戒癮治療聲請書及抗告意旨既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行就醫,循合法途徑戒治毒癮,又其現有工作,並負擔家計,且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學系博士班,如送觀察、勒戒,其學業將毀於一旦等語,有學生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預約掛號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至93頁),即抗告人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

2.抗告人送檢之尿液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檢出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3 種第二級毒品,原裁定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惟該中心之鑑定報告亦檢出抗告人之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成分,只是未達判定陽性反應之數值,而法醫研究所則認抗告之尿液檢出該3 種毒品,則實情為何,即有查明之必要。

3.抗告人於108 年10月25日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及驗尿,並於同年11月1 日門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其未附驗結果,無從判斷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是否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

4.原審未就前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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