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5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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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品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考量抗告人素行良好無前科,有收入穩定之正當工作,倘抗告人觀察勒戒後,若欲復歸社會另覓新職,顯有難度,況今新冠病毒疫情嚴峻,將施用毒品之人集中觀察勒戒,恐大幅增加群聚感染風險,檢察官及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等情,給予抗告人社區戒癮治療之機會,顯有未當;

又本件拘捕、採尿程序並不合法,所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原裁定未排除上開證據,據此為觀察勒戒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於10 8年10月12日上午8 時4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按。

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抗告意旨,本院說明如下:㈠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且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抗告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初犯(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亦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

則該署檢察官據以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

準此,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如此的徵詢、說明或調查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

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調查、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

是抗告人不得以檢方未予陳述機會為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

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前揭抗意旨所稱,即令不虛,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未有犯罪物證及現行犯事實,警方之拘捕、採尿程序均不合法,驗尿報告不具證據能力,而於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犯罪情形下,聲請觀察勒戒難謂適法云云。

然查,本件係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欲對案外人黃重榮、黃師道及在場之人進行搜索,並於現場查獲搖頭丸、愷他命、神仙水、一粒眠等毒品,且案外人黃重榮亦提供搖頭丸供抗告人施用,此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10頁)。

就上開跡證觀之,抗告人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自有相當理由認採取尿液作為抗告人涉施用毒品之證據。

且警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

基上,本件員警搜索、扣押及採尿均符合法定程序。

是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新型冠狀病毒流行之防疫,為是否適合執行事由,不宜由法院逕行認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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